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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内资并购中目标企业分立合并派生型资产债务承担规则的思考

  
  并购目标企业分立合并派生型资产在本文中系指由内资并购中[13]并购主导方通过对并购目标企业实质资产以分立方式剥离后与自有资产合并而组建新企业的方式,实现对目标企业注入新企业的资产部分的实际控制,此时目标企业注入新设企业的资产部分即为并购目标企业分立合并派生型资产。易言之,在本文范畴内,并购资产产生的特殊过程和方式,成为讨论的逻辑前提。任何理论概念和实务定义都是取决于研究和实践的功能需要。在此意义上讲,并购目标企业分立合并派生,是从并购主导方合并或收购原持续经营企业的角度来设计定义的,而新设分立合并或派生分立重组,是既可以是从目标企业的并购方式来观察的,也可以是以并购结果所产生企业为视角。

  
  二、内资并购中目标企业分立合并派生型资产与生俱来的债务风险(以内资并购方为视角)

  
  法人企业资产是企业信用的物质基础。法人企业资产实质性变动会影响企业的债务承担。企业分立的动机可能是多种多样,经营效率化、专业化、分散风险、规避反垄断规则、预防敌意收购、为提高核心业务利润率而保留负债业务剥离核心业务或保留负债业务而剥离核心业务等。企业分立都有利于投资人或大股东,由于属于法定概括债权债务转让,没有经过债权债务清算过程,债权债务的转让不可能依赖于企业分立债权人的意志,债权人在企业分立过程中,处于无信息知晓权、无决策表决权的被动地位。企业分立作为法人企业的组织变化,对分立企业债权人的利益影响主要体现在,一方面,企业分立一般导致企业资产减少,也就是导致责任财产的减少,另一方面,分立企业原则上都可以自由决定如何分配企业的财产,这就在客观上给分立企业提供机会可以单方面把债务分割给一个经过分立以后并不拥有与债务等值财产的企业,利用法人企业投资人依投入企业的资本承担有限责任的规则,逃避偿还全部债务。如果没有法定连带责任与合同法撤销权规则的保护,分立企业的债权人只能根据债的相对性原理,向原法人企业行使请求权。有鉴于此,以事前保护为辅,以事后救济为主,世界各国商法一般通过设置公司分立情况下的法定连带责任制度,让分立后存续的公司以及分立后新产生的公司或吸收分立资产的公司就原公司的债务在全部或部分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为我国并购和改制意义上的企业都是指法人企业,法人企业在我国民商法上是独立民事责任主体,所以本文也就参用公司分立债务承担原理论证并购和改制意义上法人企业分立债务承担的民事规则。

  
  我国国有企业改革肇始于上个世纪70年代末。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颁布以后,现代公司制企业成为了国有企业改革的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之前的各版公司法对于公司分立债务的规制,是依据如此规定:“公司分立前的债务按所达成的协议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 依此,如果没有协议约定债务承担如何处理呢?在我国民法、合同法之下,合同义务的转让(债务承担),必须征得债务人的同意后方才发生债务转移效果,合同权利的转让(债权让与),须为通知方对债务人生效。我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合同法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易言之,没有当事人同意,分立合并派生企业不承担任何原有债务,并购目标企业分立合并派生型资产是没有任何法律负担,没有法律风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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