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内资并购中目标企业分立合并派生型资产债务承担规则的思考
冯颖
【关键词】并购;分立
【全文】
企业并购,可以采用股权式并购、资产式并购,也可以是其它方式。从我国会计法和税法角度,主要是股权式并购、资产式并购。本文拟讨论资产并购中的一种具体情况即并购目标企业分立合并派生型资产所带来的有点特殊的债务问题。本文系从实务角度,对内资并购中目标企业分立合并派生型资产债务承担规则,进行一点初步探讨。
一、并购目标企业分立合并派生型资产的概念
所谓资产,我国会计法有明确的定义,即“资产是指企业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由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资源[1]”。在我国企业法和我国会计法、税法语境条件下,可以说资产是可以等同于民法上广义财产的范围(外延)。民法上广义财产可以指权利主体在物上的所有权和其他派他性权利,以及权利主体享有的债权和其他含有财产性内容的请求权[2]。民法上狭义财产可以仅仅指物,比如用在《
民法通则》第5章所谓“财产所有权和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处的“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提及的资产均是指民法上广义财产的概念,对比我国会计法和税法上的定义,似乎应作相同范畴(外延)解释。从我国经济法立法普遍实践来看,资产,站在投资者或股东角度,是指所有者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3],而对于法人企业控制下的资产本身而言,又可能属法人依法享有的财产。本文中使用资产,采纳经济法普遍概念,即指所有者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同时对于法人企业控制下的资产而言又可能属法人依法享有的财产[4]。考虑并购业务中,契合经济法研究的常用概念和立法实践,为简单表述作为并购法律行为客体的企业及其所拥有的集合性财产,故本文使用资产一词[5]。
关于目标企业,系指内资并购主导方意图合并或实际控制的标的企业。
关于企业分立,可以准用
公司法关于公司分立的定义。商法比较发达的大陆法国家或地区,都由成文法对公司分立进行定义和分类,我国大陆
公司法法典并没有对公司分立进行定义和分类。其实所谓公司分立,简单来说,是指一个公司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依据一定的条件和程序分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的法律行为[6]。根据德国公司法,公司分立包括了解散分立、部分分立和子公司分立[7]。德国公司分立的定义和分类,即理论上所谓广义公司分立概念。我国台湾地区公司分立也是采用的广义公司分立概念[8]。1999年原对外经济贸易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发布的并于2001年修订的《关于
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的决定》是我国大陆最早提及公司分立的法规:“本规定所称分立,是指一个公司依照
公司法有关规定,通过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决议分成两个以上的公司。公司分立可以采取存续分立和解散分立两种形式。存续分立,是指一个公司分离成两个以上公司,本公司继续存在并设立一个以上新的公司。解散分立,是指一个公司分解为两个以上公司、本公司解散并设立两个以上新的公司[9]”。所以可以认为法律实践中我国大陆公司分立采纳的是狭义公司分立概念,而且属于简单分立概念。所谓简单分立即公司分立的财产只设立独立的新公司,分为新设分立(也称解散分立)和派生分立(也称存续分立)。简单分立相对的是合并分立,即分立出的财产和债务与其他公司合并。分立合并又分为两种情况,即分立公司分立出的财产和债务与既存公司进行合并,或与其他公司的一部分财产和债务进行合并而成为一个新公司。前者是分立合并范畴内的吸收分立合并,后者是分立合并范畴内的新设分立合并。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商法典第293条第一款C项规定,公司可以“拨出部分财产”[10],“与已存立之公司合并,或与为同一目的以同一程序从其他公司分立之部分财产合并”[11]。这就是关于吸收分立合并与新设分立合并的典型立法分类与定义。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出台的《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最高法院若干规定”)第六条“企业以其部分财产和相应债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被权威资料解释为“派生分立重组”[12],实际也就是分立合并范畴内“新设分立合并”的另一种称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