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在不久前生效的我国《
反垄断法》中,虽然将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纳入了其体系之中,但却没有对行政权力域外效力的这种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作出规定,这反映了立法的不周延和立法的缺陷,同时也导致因这种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而受到损害的人缺乏制度上的救济手段,因此在立法上必须对此作出规定,这不仅是对垄断受害人利益的受损提供救济,也是
反垄断法及行政法体系完整性所必需,“反行政垄断要求我们改变传统行政法对权力的控制状况,拓宽行政法调控范畴。”[7]同时我国《
反垄断法》仅规定了对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造成的损害,才承担民事责任,对行政机关仅仅是规定了责令改正和个人处分的纯粹行政法上的责任,对其造成的受害人的损失无法提供救济,实际上受害人也无从从其他途径获得救济,其利益的受损明明白白地存在,却实实在在无法受到保护,这无疑是我国《
反垄断法》的错位和悲哀,在责任承担上,应构建多层次全方位的责任体系。在救济的方式上,如上所述,地方行政权力域外效力的行政性限制竞争具有抽象性和具体性的双重特征,因此,在一定条件下应允许受害人提起行政诉讼,即赋予对该限制竞争行为的可诉性,“我国应建立健全以诉讼救济制度为主导的反行政垄断司法救济机制”。[8]至于具体的诉讼救济途径,考虑到地方行政权力域外效力这种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具有造成损害的受害人的不确定性,影响的广泛性,受害人自己跨区诉讼的难度和复杂性,有必要建立可以由某个机关(如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公益诉讼,以给垄断受害人充分的保护。
【作者简介】
黄祖旺,单位为安徽大学法学院。
【注释】 李钟斌著.
反垄断法的合理原则研究,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
明慧.反行政垄断是反垄断最大难题.中国改革报,2008年8月1日(002).
漆多俊著.经济法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王保树。
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的规制.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学报,1998,(5).
李钟斌著.
反垄断法的合理原则研究.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
E·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北京:中国大学出版社,2004年修订版.
关保英.反行政垄断与中国行政法治新进路.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2).
刘辉.以诉讼救济为主导,建立健全反行政垄断司法救济机制.人民法院报,2007年10月19日 (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