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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行政权力的“域外”效力

  
  一、关于地方行政权力域外效力的行政性限制竞争形成的分析

  
  传统行政权力对本地方经济主体经济活动的保护,一般仅限于行政权力的区划范围之内,而鲜有将权力运用到其所及范围之外的创造性发明,这实际上就为行政权力为本地商品的保护提供了一个“盲区”,也就是说,当行政权力对本地商品的市场准入或在本地市场经营中提供便利,从而提高其商品的竞争力的同时,却不能对本地商品在外地提供“保护”,而如果外地行政权力也对其他地方的商品实行同样的做法,这实际上就将本地商品在本地取得的优势与其在外地的劣势相互抵消,从而就不能实现行政性保护所取得的预期利益,那么,如何对本地商品在外地也能提供保护呢?

  
  制度层面是不能提供什么解决的对策的,因为行政权力的地方性,因此,通过抽象行政行为并不能解决这个问题,正因为如此,传统的行政性限制竞争对此是无法包含的,然而,如果远离制度的因素,对本地商品在外地提供保护也就失去了合法性的外表,因此,对本地商品在外地提供行政权力的保护——如果可能,它不能实现于制度之中,但也不能远离制度之外。

  
  这就要行政主体利用制度为己所用,如果本地执法者通过弹性地利用制度,表面合理地依据制度运用行政权力,通过对本地商品施加影响的方式,使得外地行政权力对此无法再进行介入,并进行否定评价,那么,本地行政权力在制度的框架内,其域外延伸就取得了成功。

  
  在制度上,从行政相对人的角度看,某一行政权力在全国范围内是同一的,都表现为国家的行政权力,而地方性行政权力是国家按地方配置的,是同一的国家权力在地方的表现,而行政相对人就处于这些“地方”行政权力的共同干涉之中,商品的流动性使得这种干涉成为了可能,而实践中如果都同时进行了干涉,显然又违背了权力设定的初衷和权力存在的宗旨,因为从违法行为的形态上,只存在一个违法行为,于是从制度上规定一事不再罚原则就尤其必要,正是由于这一原则,使得不仅相关地方行政机关都有处罚权,而且在一地行政权力先行介入时,就排除了其他行政权力的行使,而如果外地行政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意欲或者已经介入了,本地行政权力优先于前者于个案中先行发生效力,那么外地行政权力在运行中也就不得不“撤兵”,归于无形了。这样,本地权力的域外效力问题就得到了解决。而如果针对同一违法行为,制度上处罚标准一致,行政权力的行使结果无异,那么就行政相对人而言,对其影响是一致的,行政权力谋取的仅仅是权力本身带来的好处,而实际上,制度上的处罚标准,其表现形式都有一个幅度,在这个幅度内,具体的执行标准就由各个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去解决,这就为行政机关根据自己的“喜好”,作出相应的决定留下了余地,这样,如果本地行政机关为了维护本地经济主体的利益,避免其在外地遭到高额度的处罚,而抢先按标准的最低额度甚至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方式作出决定,这就使得外地行政权力的预期完全落空了,而本地作出的即使是最低的罚款数额,如果不去执行,在现有的体制机制框架内,谁又能奈他何?至此,一种完整的行政性限制竞争形式就完成了,表面上是本地行政权力对本地商品进行否定评价,实际上却是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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