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有学者认为对合法的行政性限制竞争也有规范的必要,但笔者认为,从微观经济学的角度而言,合法的行政性限制竞争更多地应由宏观调控去解决,而对于违法的行政性限制竞争,由于存在着诸多危害,因此,对此由法律(
反垄断法)进行规范意义更大。本文主要是从这一方面探讨行政性限制竞争的。
同一的行政权力,按照地域分配到了每个地方,于是,这种分化的行政权力于每个地方独立存在,于其他地方的相同行政权力相并列,这样,这些细化的行政权力就被烙上了“地方性”的色彩,而地方性的行政权力也就必须要为地方服务,很难做到为了国家的公共利益,国家的统一市场行使“地方性”权力,这主要在于国家财政的安排、地方性利益的独立存在、法治的不完善等所就,商务部国际贸易研究院研究员梅新育认为,行政垄断很多属于地方保护主义类型,而地方保护一般是出于财政利益动机。[2]于是实践中为了大局行使地方性行政权力,似乎也就缺少了推动力和自觉性。地方性的行政权力存在与地方性的利益密不可分,这种权力在某种意义上是由地方性利益供养并为其服务的,而地方性利益的一个重要方面,是地方性经济主体的经济情况,即为地方提供利税收入,是地方政府的“钱袋子”,因此,行政权力为这个“钱袋子”提供尽可能的保护,也就在情理之中了,于是,以地方性的利益为核心,地方性的行政权力就形成了一种群权力,由这种群权力形成的保护网,将地方性的利益网的严严实实,由此出发,行政权力就构成了一系列的行政性限制竞争的表现形式。通常认为,这种限制性行政竞争的表现形式在于,在市场主体进入市场的入口上给本地企业给予税收、登记等方面的优惠,降低市场准入的门槛,而对外地企业采取相反的做法,在经营过程中,对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进行地区封锁,对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进行“过份”的监督检查,与本地商品不实行“国民待遇”,或者指定购买特定经营者的商品等等,这些形式破坏了市场要素的自由流动和市场主体的公平竞争条件,因而是典型的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
在实践中,为了保护地方性的利益,尚存在一种新的行政性限制竞争,而且愈演愈烈,并且破坏性很大,传统的限制性竞争理论,仅仅是对本地商品在本地提供不正当的保护,而没有将对本地商品在外地的命运进行“关怀”,这就要是行政权力的地方性特征使然,在实证的制度上使其不能将其触角伸至地方范围之外,而与此同时,地方性行政权力的并列性,又使得了一个行政权力的行使,能够通过影响其他地方行政权力,从而间接对本地商品在外地提供保护,而这就是行政性限制竞争的一种新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