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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解与适用

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解与适用


戚兴法


【全文】
  
  2009年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本解释第第二十六条规定了情势变更原则:“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根据此条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精神,就司法实务中情势变更原则如何理解与适用作一思考。

  
  情势变更原则中国合同法中没有规定,但在实务中实际上已经应用过,而且在现行合同法颁布生效前就曾适用过。1987年9月武汉市煤气公司(以下简称煤气公司)与重庆检测仪表厂(以下简称仪表厂)签订《关于J2.5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及补充协议,协议签订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发生了当事人无法预见和防止的情势变更,即生产煤气表散件的主要原材料铝锭的价格,由签订合同时国家定价为每吨4400元至4600元,上调到每吨1.6万元,铝外壳的售价亦相应由每套23.085元上调到41元,如要求仪表厂仍按原合同约定的价格供给煤气表散件,则显失公平。此案经过武汉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后煤气公司上诉,湖北高级人民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后,最高院答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及经济合同法二十七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公平合理地予以处理。湖北高院发回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武汉中院重新组成合议庭调解结案:《关于J2.5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终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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