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解与适用
戚兴法
【全文】
情势变更原则中国
合同法中没有规定,但在实务中实际上已经应用过,而且在现行
合同法颁布生效前就曾适用过。1987年9月武汉市煤气公司(以下简称煤气公司)与重庆检测仪表厂(以下简称仪表厂)签订《关于J2.5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及补充协议,协议签订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发生了当事人无法预见和防止的情势变更,即生产煤气表散件的主要原材料铝锭的价格,由签订合同时国家定价为每吨4400元至4600元,上调到每吨1.6万元,铝外壳的售价亦相应由每套23.085元上调到41元,如要求仪表厂仍按原合同约定的价格供给煤气表散件,则显失公平。此案经过武汉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后煤气公司上诉,湖北高级人民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后,最高院答复应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四条规定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及
经济合同法第
二十七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公平合理地予以处理。湖北高院发回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武汉中院重新组成合议庭调解结案:《关于J2.5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终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