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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纠纷可诉性问题研究

民事纠纷可诉性问题研究


相庆梅


【摘要】  纠纷可诉性范围的确定直接决定一国审判权的界限,也是国民享有诉权的基础。但在分析和建构一国审判权的界限时,并不能将英美或欧陆的模式简单复制。综合考虑司法的本质属性、一国宪政发展的现实,并分析司法权在国家权力结构中的地位,从而确定纠纷可诉性范围是一种较为现实的进路。而立法者在确定纠纷可诉性范围时,实质也是基于国家利益立场所进行的。因此,在我国,尽管尽量扩大纠纷解决的范围应是确定纠纷可诉性问题的原则,但在具体问题上却需持谨慎裁量态度。
【关键词】纠纷;可诉性;宪政;裁量
【全文】
  

  纠纷的可诉性即纠纷的可司法性,它是指纠纷发生后,纠纷主体可以将其诉诸司法的属性,或者说纠纷可以被诉诸司法因而能够通过司法最终解决的属性{1}。凡是法院能够行使司法权的纠纷就可认为纠纷具有可诉性。只有纠纷具有了可诉性,才可能有国民诉权的存在。


  

  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很少从当事人诉权的角度探讨纠纷的可诉性,通常都是从法院的角度探讨法院的主管范围问题。只有属于法院主管的纠纷,当事人才可以行使诉权。由于法院主管强调的是法院与其他国家机关的权力分工,而不是从当事人诉权的角度进行,因此,也被学者认为“明显是受权力本位观念的影响,表现出轻视当事人权利的倾向。”{1}另外一个与纠纷可诉性具有相同功能的概念是审判权的界限或审判权的范围。其实,这三种表述之间并无本质区别,而只有微妙的差异。属于法院主管的纠纷,必然也是具有可诉性的纠纷;而只要纠纷具有可诉性,也就表明了法院审判权作用的范围。


  

  另外,在大陆法国家,纠纷具有可诉性还被称之为权利保护资格,是广义诉之利益——“纠纷原本是否应当在法院中予以解决”{2}——的问题。但由于诉之利益概念经常是在狭义上适用,所以笔者在此不将其称为诉之利益。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纠纷的可诉性与法律的可诉性并非完全相同的概念。法律的可诉性,不仅包括法律本身的可争讼性,同时还包括任何具有法律意义的社会行为的可诉讼性{3}。法律本身的可争讼性,是指立法和抽象行政行为可以诉诸司法审查,这应当是“可诉性”概念的题中应有之义。它要求法律法规的合宪性,以及对宪法、法律的解释都可以诉至法院要求裁判,而这显然不属于本文要探讨的民事纠纷的可诉性问题;具有法律意义的社会行为的可诉性,才是纠纷可诉性的问题。它直接涉及法院对社会行为的可管辖性,即司法的管辖权问题,它也是法律可诉性问题的实质。


  

  一、影响纠纷可诉性范围的因素


  

  作为法院,究竟应该在多大范围内处理民事纠纷,或者说法院民事审判权的界限在何处,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现将其分述如下:


  

  1.司法固有属性的影响


  

  尽管法治已成为现代社会最具号召力的社会发展模式,司法最终解决原则也带着绚丽的光环吸引人们不断探寻扩大司法解决纠纷范围的路径,但由于司法自身固有的属性,使得任何不符合司法属性要求的纠纷都将被排除在可诉性范围之外。一般认为,所谓司法,就是以法院为中心,就各个具体的事件适用法,以实现法的国家作用的一种解纷机制。而所谓“司法性质的问题”,则可以解释为,在具有对立性的双方及纠纷事实,需要由居间的第三方,适用法律规则按照法律程序解决的问题{3}


  

  显然,司法的这一内在属性,决定了能够纳入可诉性纠纷范围的,具备如下两个基本前提:(1)必须存在法主体之间的有关法律利益的具体争讼;许多纠纷即使属于私人之间的纠纷,由于其不具备法律上的争讼性,也不属于法院可以行使审判权的范围。(2)必须存在通过法律判断能够解决的争讼{4}。前者意味着,对于私人之间发生的单纯事实上的争议,法院将不会对其进行救济。这也可以用来解释为何确认诉讼中对于事实关系的确认,法院一般不予受理之原因。后者则意味着,关于法律利害的抽象的、假定的争论,非法律性质的政治性、经济性、社会性对立,以及其性质上不适合于法院判断的学术性、知识能力方面的、宗教上的教义对立等,由于其欠缺“法律判断能够解决的争讼”之要件,应排除在司法审查的领域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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