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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业受贿犯罪的既遂

  

  (三)收受伪劣产品的既、未遂问题


  

  在实践中,商业受贿犯罪的行为人收受假烟、假酒、拼装摩托车等伪劣产品的,[7]其构成受贿犯罪的既遂还是未遂? 按照前述标准,似乎是行为人并未取得其所希望的贿赂物,只能成立犯罪未遂。但是,需要关注的问题是:受贿犯罪的行为对象是财物,这里的财物必须是具有物理管理可能性同时又有财产价值的物体,或者是可以衡量、折算的财产上利益。无任何价值或者价值过于轻微的财物,不是受贿犯罪中的财物。而对于如何判断财产的价值,在理论上有较大的争议。客观价值说认为,财产价值仅指经济价值,即具有能够用客观的价值尺度衡量的经济效用的财物,才是财产犯罪的对象。[8]主观价值说认为, 具有财产价值的财物不一定要求其有客观的、经济上的交换价值,只有主观的、情感的价值之物,一般的社会观念认为对这些财物的占有也有必要用刑法加以保护的,也是刑法中的财物。盗窃某些纪念品、礼品, 盗窃文物赝品或者他人已到强制报废期限的汽车、抢劫金融机构回收准备销毁的纸币, 都可能构成财产罪。[9]应当承认,主观价值说的合理成分更多一些。[10]有此以来,收受假烟、假酒、拼装摩托车等伪劣产品的,该财物是具有主观价值的财物,仍然属于受贿犯罪的行为对象,行为人属于从受贿行为当中“取得”了财物,可以成立受贿犯罪既遂。至于在量刑时,可以考虑该财物属于伪劣产品的实际情况,酌情从轻处罚。


  

  (四)表面上有取得贿赂物的行为,但不成立犯罪,自然不可能被评价为既遂的情况


  

  在某些具体案件中,单纯从外表上看,行为人已经实际“取得”了财物,但是由于在案证据否定了行为人的受贿犯罪故意,犯罪不成立,自然就不存在犯罪既遂的问题。例如,国家工作人员实际收受、取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认为有受贿故意,不是受贿。另外,国家工作人员似乎“取得”了请托人的房屋、汽车等物品,但如果结合有无借用的合理事由、是否实际使用、借用时间的长短、有无归还的条件、有无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等因素,“借用”关系能够被肯定的,受贿犯罪不成立,自然也不涉及犯罪既遂问题。


【作者简介】
周光权,男,汉族,1968年生,重庆市人。1992年毕业于四川大学法律系,1999年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获法学博士学位,先后任清华大学法学院讲师(1999)、副教授(2000)、教授(2005),现为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副院长、博士生导师,兼任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兼职研究员、山东大学刑事司法与刑事政策研究中心客座研究员。主要研究领域为中国刑法学、刑法思想体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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