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应当以犯罪既遂处理的情况
根据前述商业受贿犯罪的既遂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所规定的内容,实际上是对犯罪既遂的规定,即收受银行卡的,不论受贿人是否实际取出或者消费, 卡内的存款数额一般应全额认定为受贿“既遂”的数额。使用银行卡透支的,如果由给予银行卡的一方承担还款责任, 透支数额也应当认定为受贿“既遂”的数额。
与此类似的问题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7年7月8日)第8条第1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 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在这里,也应当将该房屋、汽车等物品的数额,作为既遂数额。问题的关键在于:能否结合案件证据,判断行为人实质上控制、取得了房屋、汽车等物品。如果能够确定受贿人有索取、收受行为,又实际控制、取得了该房屋、汽车等财物,无论该财物登记在谁的名下,都可以认定为行为人取得了贿赂物,应当认定其成立犯罪既遂。
(二)只能以商业受贿犯罪未遂处理的情况
一是在商业受贿犯罪中,行贿人A约定在取得不正当利益后向受贿人B交付财物,但在取得不法利益后临反悔, 并未履约的, 虽然B已经为A谋取了利益,公务、职务行为的公正性和社会对这种公正性的信赖感都受到了侵害,但是,B并未实际取得贿赂物,只能成立受贿罪未遂。二是接受者所收受的财物必须是他人基于行贿的意思而交付,才能成立商业受贿犯罪中的“收受”。提供财物者的行为仅仅是为了配合司法机关查处腐败案件的,其属于设置圈套,由于提供财物者没有真正的行贿意思,不存在行贿人,所以,即使特定主体已经接受该财物,也不构成受贿犯罪。但是,国家工作人员向他人索取财物, 被提出要求的人不堪忍受进行检举揭发,并在司法机关的安排下交付财物的,接受者成立(索取型)受贿罪,但由于其接受的财物不是他人基于行贿意思提供,所以应当对受贿人按照犯罪未遂处理。三是国家工作人员一方提出要求,对方没有做出相应反应的;受贿人、行贿人就贿赂的提供与接受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但后来又解除约束的,都只成立本罪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