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受贿犯罪的行为对象对既遂的限制
商业受贿犯罪的行为对象是贿赂。贿赂是指与(广义的) 职务权限相关联的作为对价关系存在的财产或者财产性利益。受贿犯罪是权钱交易的产物,所以贿赂是以一定的职务权限的存在为前提的,是特定主体(国家工作人员、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的行为与利益间的对价关系的体现。在理论上,对受贿罪中的贿赂如何理解,历来有争议,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将其限定为财物。二是包括财物以及其他可计量、估算的物质性利益。三是包括财物、物质性利益以及非财产性的不正当利益。第一种观点有法律依据,第二种观点符合实际,第三种观点在理论上有相当的道理。因为贿赂犯罪的本质是使职务行为的公正性和公众信赖受到损害,那么,非法收受能够达到这种效果的任何东西(包括性贿赂)的国家公职人员,都应当可以成立受贿犯罪。无论如何,对于贿赂都应作广义理解,除了财物以外,还包括不正当利益。这种不正当利益只包括财产性利益(例如出钱供他人旅游、免除债务、赠送他人未上市股票等),而不包括非财产性利益。换言之,财产,以及有形的、能够满足人的需要或欲望的财产上的利益才是这里的贿赂。
受贿犯罪的行为对象是广义上的财物(包括财产上的利益),对于犯罪的既遂存在制约作用。行为人试图索取、收受财物,但并未实际“收得”(控制、取得)该财物的,只能成立犯罪未遂。行为对象制约犯罪既遂标准,这和侵犯财产罪中的夺取型、交付型犯罪的既遂标准受制于行为对象的原理完全相同。贪污罪的行为对象是公共财物,实施贪污行为,但并未实际取得该公共财物的,也只能成立犯罪未遂。
三、商业受贿犯罪既遂的具体判断
按照行为人是否实质地、有效地取得、控制贿赂物,来判断商业受贿既遂与未遂的标准,许多问题就能够迎刃而解。但是,对于很多犯罪而言,行为是否已经达到既遂状态,在提出一般的犯罪既遂标准之后,还需要进行具体判断。例如,对具体案件中盗窃的既遂与否,应当结合财物的性质、形状、他人占有财物的状态、窃取行为的样态与社会生活的一般见解作个别考察:一是对容量大的财物,搬出较为困难的,一般以搬出时为既遂。他人对财物支配力较强的,例如进入他人住居、商店内盗窃体积较大的财物,将其搬出屋外为既遂;在警戒严密的工厂内,将不容易搬动的财物从仓库中拿出,并藏在院墙边准备伺机搬出院墙的,是盗窃的未遂;他人支配力较弱的,准备搬出时即为既遂,例如用车辆将他人财物加以装运,装妥就是既遂。二是对形状较小、容易搬动的财物而言,接触该财物并控制的就是既遂,即使行为人、被窃财物还处在被害人能够一般地加以支配的空间内也不影响既遂成立。例如在商店里将体积较小的货物藏于怀中的行为;将他人家中原置于明处的首饰,以他日取得的意思藏于墙缝时,财物虽仍在被害人家中,但其对此难以发现,占有已被完全排除,自该财物被藏匿之时起, 对财物的实际支配权已被行为人享有。对商业受贿犯罪既遂的判断,自然也不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