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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业受贿犯罪的既遂

  

  (二)结果说与犯罪既遂


  

  我认为,对于犯罪是否得逞的判断,采取犯罪结果说是比较合理的。一是采用犯罪结果说,完全可以满足司法实务中认定犯罪既遂和未遂的需要。例如,故意杀人罪以死亡结果是否发生作为既遂标准;盗窃罪、抢劫罪、侵夺罪、侵占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贪污罪都以取得、控制他人财物的结果是否发生作为既遂标准。二是如果要贯彻法益侵害说,就应当将结果发生作为既遂标准,以有效保护法益。三是坚持结果说,可以合理解释某些貌似发生“结果”,但该结果不是犯罪的结果,且与实行行为之间缺乏因果关系,从而成立犯罪未遂的案件。例如,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被害人不为所骗,但基于怜悯给付财物的;或者行为人利用非常落后的工具难以打开被害人的保险箱进行盗窃,但被害人在发现行为人之后,因为同情而主动提供财物的,行为人表面上取得了财物,但被害人主动提供财物的结果不是犯罪结果, 被害人提供财物和行为人的实行行为之间没有关系, 是被害人在没有意思瑕疵的情况下的自动提供,不是因为诈骗、盗窃行为引起犯罪结果。所以,在类似案件中,存在实行行为,但并不存在由此引起的结果,所以,只能成立犯罪未遂。因此,犯罪未得逞,仍然是因为结果没有发生。


  

  以上分析表明,根据犯罪结果是否发生,来认定商业贿赂犯罪是否达到既遂状态,应该是具有可行性的。


  

  二、商业受贿犯罪的保护法益与既遂标准


  

  商业受贿罪既遂的成立标准是: 实际占有行贿人给付的财物,或者实际领受财产性利益时,即成立犯罪既遂,这是“取得说”的立场。这种标准,实际上和盗窃罪、诈骗罪、抢劫罪的既遂标准完全相同。


  

  由此可能引发的问题是:犯罪是行为人有害于社会的行为,盗窃罪本质上是夺取他人占有的犯罪,所以,认定盗窃罪既遂时应主要考虑行为人是否实际取得对财物的控制权,即排除他人的占有而将财物处于自己的事实支配之下就是盗窃既遂。就此而言,取得说是合理的。将窃取并已实际控制的他人财物毁弃的;握持目的物逃走时被原占有者或者警察发现、追踪而在极短时间内将窃取财物归还的, 都现实地存在对他人财物的取得问题,应成立盗窃既遂。但是,受贿犯罪是权力和金钱交易,带有渎职性质犯罪,不是侵犯财产罪,将这类犯罪的既遂标准和盗窃罪等而视之,可能会存在一些问题。如何看待这种批评,还是一个需要研究的问题。


  

  (一)法益被侵害有时并不意味着犯罪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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