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商业受贿犯罪的既遂
周光权
【全文】
对商业受贿犯罪[1]的既遂标准问题,一直存在一些争议。可能涉及的问题大致包括:第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8 年11月20日)第8条规定,收受银行卡的,不论受贿人是否实际取出或者消费,卡内的存款数额一般应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使用银行卡透支的, 如果由给予银行卡的一方承担还款责任,透支数额也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对前述规定中的“认定为受贿数额”,在实践中有两种理解:一是将银行卡内的存款数额认定为犯罪既遂的数额。换言之,无论行为人是否使用该银行卡,只要其收受银行卡,就成立受贿犯罪的既遂,犯罪数额就是卡内金额。二是将银行卡内的存款数额认定为犯罪数额,但是,在行为人并未使用银行卡时,应当引用犯罪未遂的规定处理。也就是说,只有在行为人收受银行卡,并且实际使用该银行卡时,才成立犯罪既遂。以上争论,提出了认定商业受贿型犯罪的既遂判断问题。第二,在实践中,商业受贿犯罪的行为人收受假烟、假酒、拼装摩托车等伪劣产品,以及假币等违禁品的情况并不鲜见,如何认定类似商业受贿犯罪的既遂、未遂问题,也有必要进行研究。第三,商业贿赂的受贿人向他人提出勒索的要求后,对方告发或者因为诸种原因在实际取得贿赂物前案发的,是受贿犯罪既遂还是未遂? 第四,在商业受贿犯罪中,存在行贿人A约定在取得不正当利益后向受贿人B交付财物, 但得利后反悔,并未履行约定向A 提供贿赂的,如何处理? 如此等等,都充分说明商业受贿罪的既遂标准问题,颇值得研究。
一、判断犯罪既遂的标准之争
犯罪既遂,是指着手实施犯罪并得逞。犯罪是否得逞,是犯罪未遂区别于犯罪既遂的根本特征。
(一)关于犯罪得逞的观点分歧
对于何为犯罪得逞,我国刑法理论存在以下三种不同的观点:一是犯罪目的说。犯罪目的说以行为人预期的犯罪目的是否实现作为犯罪是否得逞以及区分犯罪未遂与犯罪既遂的标准。这种观点认为,行为人没有实现其主观上预期的犯罪目的的,即为犯罪未遂;如果实现犯罪目的,则为犯罪既遂。犯罪是否得逞,应当是一种客观判断。但是,目的说将未得逞理解为行为人预期的犯罪目的未实现,意味着犯罪未遂与既遂的区分取决于行为人的自我认识,使犯罪未遂的认定标准缺乏任何确定性,而且也与不少犯罪并不需要到达某种犯罪目的即可视为犯罪完成的刑法规定相违背。同时,理论上对很多犯罪的认定,都并不以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是否得到满足为准。例如,强奸罪的行为人以满足性欲为目的。而满足性欲的目的是否实现,对一个生理正常的男性来说,以射精为标志。如果按照认定犯罪是否得逞的目的说, 强奸罪的既遂就是满足性欲。但通说毫无例外地认为,强奸行为插入就是既遂,并没有认同目的说的主张。二是构成要件说。构成要件说主张以犯罪构成要件齐备与否作为区分犯罪未遂与犯罪既遂的标准。这种观点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没有具备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的,为犯罪未遂;已经具备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的,为犯罪既遂。但是,这种观点难以解决实际问题,缺乏可操作性。三是犯罪结果说。犯罪结果说主张以犯罪结果发生与否来区分犯罪未遂与犯罪既遂。这种观点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没有导致法定犯罪结果发生的,为犯罪未遂;导致法定犯罪结果发生的,为犯罪既遂。例如,甲翻越院墙进入乙家盗窃,发现乙有一个带密码的大皮箱,但无法打开。于是,甲将皮箱搬离乙的卧室,藏在乙家院墙内的角落处,用树枝将其掩盖起来,想等明天晚上带上利刃再来割开皮箱。次日上午,乙回家后发现皮箱被盗,四处寻找,在院墙的角落处将其找到。按照结果说,甲将乙的财物放置于特殊地点加以隐藏,等于已经取得了他人的财物,已经导致了控制他人财物的结果出现,自然应当成立犯罪既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