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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不可行

  

  在ICC仲裁院不属于我国《仲裁法》“仲裁委员会”范围的情况下,而我国《仲裁法》的体系又建立在机构仲裁的基础之上,ICC仲裁裁决显然不包括在《仲裁法》所指的中国“涉外仲裁裁决”中。所谓ICC的中国裁决显然没有任何仲裁法程序下的依据。从理论上讲,如果在某一个国家仲裁,就适用该国的程序法,如果不把ICC仲裁定义在法国仲裁而是在其他地点仲裁的话,则ICC仲裁规则在与当地国仲裁程序法相冲突时,ICC仲裁规则就无法适用。如我国《仲裁法》规定,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如果申请人欲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则ICC仲裁院如何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人民法院有没有依据对于来自国外的财产保全申请予以接受?答案只能是否定的,我国没有法律对外国仲裁机构向中国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作出规定,因此,对于外国仲裁机构向中国法院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因没有法律依据,中国法院不会受理。再比如,《仲裁法》第58条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的几种情况。按此规定,如果当事人欲申请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那么ICC仲裁院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身在何处?


  

  总之,外国仲裁机构在目前《仲裁法》的规定下,不可能实现“仲裁地法”意义上的在中国进行的仲裁,其裁决也不能被理解为中国的涉外仲裁裁决。另外,法院在执行裁决时也不可能不考虑仲裁裁决是属于哪一国的仲裁机构作出的,因为如果属于外国裁决,则必须按《纽约公约》规定的条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毕竟主权国家有遵守国际条约的义务。


  

  四、结论


  

  经过上述分析,可以得出以下几点结论:(1)国际商事仲裁是商事性的法律服务,而不是公共服务,因此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进行仲裁属于国际服务贸易活动。(2)在国际法层面,应当受到《服务贸易总协定》的调整,而我国并未承诺开放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从事商事仲裁服务贸易。(3)在国内法层面,根据我国《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外国仲裁机构不得在我国内地进行国际商事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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