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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不可行

  

  所以,服务是指以提供活劳动形式满足他人需要,并取得报酬的活动,是一种特殊的商品,它和普通的商品一样,具有使用价值,只是这种使用价值通常不是表现为物,而是表现为行为。人们认为服务具有无形性、难以储存性、依赖性等特征,随着人们对服务理论和实践的不断深入研究,发现服务还具有可交易性、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复杂性等特征。国际商事仲裁特征与这些服务特征的一致性证明了国际商事仲裁的服务属性,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在商事仲裁活动中,仲裁庭(仲裁机构)无法向争议当事人双方说明或提供空间形态确定的仲裁样品;争议当事人在签订仲裁协议时、在向仲裁庭(仲裁机构)请求仲裁之前,也不能感知仲裁到底会怎样,只能是一种想象而已,仲裁活动结束后,所得到的只是仲裁裁决书这种作为服务结果的载体。这与服务的无形性特征相一致。(2)商事仲裁活动中,仲裁庭(仲裁机构)与争议当事人虽然有时不一定需要在同时同地完成服务贸易,但时间范围必定在仲裁程序之内,这意味着在程序内仲裁活动的提供和消费同时进行,特别在开庭仲裁的情况下更是这样。这与服务的生产和消费通常具有的同时性特征相一致。(3)商事仲裁活动中,仲裁庭(仲裁机构)的行为、言语,对仲裁活动的安排,在开庭时对争议当事人的询问,听取争议当事人的陈述,经争议当事人同意后所做的调解工作,转眼即逝,不可能再重现。这也与服务的难以储存性相一致。(4)商事仲裁活动中,仲裁服务的差异性显而易见,影响差异性的因素很多:首先,每个争议本身情况的千差万别,使得从一开始就决定了仲裁过程中要有与不同商事争议相应的服务;其次,每个争议的当事人不同,他们会在仲裁协议中确定不同的仲裁服务需求;第三,仲裁服务是由仲裁员个人提供的,是个人的脑力劳动,这就决定了仲裁服务因人而不同,仲裁服务的产品也会差别较大。即使仲裁服务的提供者相同、仲裁庭的组成人员不变,但由于时间的推移、环境的变化以及仲裁员自身知识构成的变化,所提供的服务也不可能完全相同。因此,不可能有一个定量标准来衡量商事仲裁服务。这与服务的异质性相一致。(5)商事仲裁活动中,仲裁庭(仲裁机构)提供服务是基于争议当事人向其支付仲裁费,两方的关系是商品的交易关系,即服务与金钱的交易。[8]这与服务的可交易性相一致。(6)在商事仲裁活动中,服务的标的是仲裁庭(仲裁机构)对于争议当事人所提出的争议作出分析判断、将争议当事人之问的权利义务予以明确或作出调整。这种权利义务的安排将为当事人所接受、使用,对仲裁庭(仲裁机构)不具有任何的使用价值,但它的所有权却是一个复杂的知识产权问题。这决定了国际商事仲裁中服务贸易标的的使用权和所有权呈现复杂性。


  

  第四,商事仲裁具有专业属性。在商事仲裁服务性质凸显的过程中,其专业性的特征也随之突出,这是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必然,是社会、经济全面发展和社会分工不断细化、科学技术日新月异、人们权益意识提高等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当事人之选择仲裁这种方式,已经由基于神灵、基于权威发展到今天的基于专业。这种专业属性,一方面是仲裁所服务的领域的专业性的需要,另一方面是仲裁服务本身作为法律专业技能的体现。在社会分工加速细化的现代,“隔行如隔山”使得人们对仲裁的专业要求愈来愈高,我国《仲裁法》第13条对“仲裁委员会按照不同专业设仲裁员名册”的规定即是对这种要求的回应。目前,我国许多仲裁委员会正不断细化仲裁员的专业类别,如贸仲委有金融争议仲裁员名单、域名争议专家名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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