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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原则的可诉性(下)

  
  四、法律原则不可诉的主张是对法官滥权的警惕

  
  法学家对于法律家援引法律原则判决案件的反对,实质上是出于对裁判权力有可能被滥用的警惕。无论是《民法通则》第4条的“诚实信用”、第7条的“社会公德”,还是《婚姻法》第四条的“忠实义务”的宣示,虽然说它们的内容和范围在整体上具有不确定性,但也并不是不能具体化。也许,反对直接适用法律原则者认为,原则问题根本上还是一个道德或价值问题,直接诉诸于法律原则,也就是直接求助于道德观念或价值判断,因此它必然导致用道德价值判断代替法律。这就好比是说,天上下雨的时候,路上会很泥泞或很滑,但是并不等于说路上很泥泞或者很滑,天上就一定下雨了。直接诉诸于法律原则可能会导致法律道德化的倾向,但在法律规则不可能是尽善尽美和逻辑自足的情况下,面对疑难案件,当法官无法从制定法中寻找到可以直接适用于手头案件的法律规则时,难道我们就能容忍他们冷冰冰的来一句“于法无据”而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甚至是起诉?特别在民事诉讼领域,法官的这种态度是那些为纷争所苦而急于寻求正当解决途径的当事人所无法接受的。

  
  从深层来看,本文讨论的上述案件判决所引起的主要法律问题,可能并不是“法律原则”可否作为判案根据的问题,而是案件事实本身是否属于法律与道德范畴的评价问题,特别是在当下的社会中还涉及到如何看待道德多元的问题。不论是对法院裁判持赞成立场的实务界人士,还是对法院裁判持反对意见的学术界专家,其实都是在以道德的立场为评判的价值起点,只不过他们的道德立场不同罢了。一般而言,在法律与道德的边缘,最容易出现两种倾向,一种是将法律道德化理解的倾向;例如张学英诉蒋伦芳遗产继承案一审宣判后,该法院主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解释说,法院之所以没有引用《继承法》有关规定支持原告的主张,而是引用了《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是因为“如果我们按照《继承法》的规定,支持原告张学英的诉讼主张,那么也就滋长了‘第三者’、‘包二奶’等不良社会风气。”[20]可见,法官对该起案件判决理由的寻求,实质上完全放弃了法律,转向了一般的道德领域。而学者们在对此案判决结果进行批评的同时,也并没有完全以一种客观公正的立场,做到价值中立。一位学者在分析该案时质问到:一个罪犯也有获得遗赠的权利,为什么一个为被继承人生了孩子、在被继承人病亡前细心照料和服侍、并为他安葬送终的人却不能获得遗赠?[21]其实也满含着“道德”的拷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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