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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原则的可诉性(下)

  
  台湾黄茂荣先生认为,通常来说,由于法律原则的内容相当抽象,只有经具体化以后,才能作为其他法律规定的解释或补充的基础,一般不能直接适用。但是,由于“原则”的不同存在样态,他也并不是一概的认为法律原则都不可直接适用,作为法律基础的原则和作为法哲学基本价值的原则因其内容高度抽象和与政治、道德的密不可分的联系,非一般适用法律者仅依特定要素所能具体化,因此不能直接适用,只能作为解释和补充其他法律规定的基础。如果法律原则一经明文规定于制定法中,它既取得了法规范的地位,可以直接加以适用。[18]

  
  大陆法学界,在梁慧星和徐国栋两先生的倡导下,民法基本原则为“帝王条款”,为法官的“空白委任状”的观念,在理论与实务界也已经有了广泛地影响。在法律诠释学意义上,任何法律条文非得解释而不能适用。法律原则正起着解释和补充法律的功能,在进行法律解释时,解释者并不是不受任何“准则”的约束,法律原则就是对解释者阐释法律意义形成约束之一种,因为原则是法的目的和旨趣的凝练,只有受原则支配的法律解释才能保持法律解释的公平与正义;在法律存在欠缺或不完备的地方,也即法律存在漏洞的情况下,对漏洞的填补也必须以法律原则为准则予以补充,这样,法官的自由裁量或者造法才会不致发生过分的偏差。

  
  在司法实务中,赋予法律原则法规范的效力,不仅会避免大量日常纠纷不至因“法无明文”而被法院拒绝审理,一定程度上可以解决当事人“告状”难的问题;同时,赋予法律原则法规范的效力,也可以避免司法者因机械适用法律而导致不公平、不正义的裁判结果的出现。在此,有必要说明的是,允许法官直接适用“法律原则”,并不是要溶道德和法律于一炉,尽管道德与法律之间的界线并不总是泾渭分明的。特别需要注意的是,我国社会存在着根深蒂固的泛道德主义情愫,[19]司法裁判中允许法官直接适用法律原则,绝不应该成为司法判断向政治或道德裁判逃逸的口实。在疑难案件的审理中,依原则为基准,对法律的解释和补充只是一个法律方法的问题,充其量也只是一个价值评价的标准选择,而不完全是一个价值判断问题。因此,法律原则的适用,应受下述法律方法的限制:(1)可得适用的“法律原则”只能是以成文形式明文规定的;(2)有具体法律规则可得适用时,不得适用法律原则,除非适用法律的具体规定会导致明显不公平、不正义的结果,即适用法律“禁止向一般条款逃避”;(3)法律虽无具体规定,但是能依类推适用等补充方法予以填补时,不得适用法律原则(在刑事法领域,类推适用方法亦为禁止);(4)适用法律原则时,适用者应为充分的论证,说明原则适用的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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