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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原则的可诉性(下)

论法律原则的可诉性(下)


刘治斌


【摘要】在法学理论上,法律原则是法规范的要素之一;法律实务中,原则作为有效法规范被援引的合法性又每每受到质疑;法律原则在法学中的尴尬地位表明,法律本体问题在不同视角的关注下逐渐演变成了不同的法律方法问题。制定法中明确规定的“法律原则”,具有实在法规范的效力,其直接适用不仅可弥补制定法规则的不足,而且亦能扩大通过法律机制解决社会纠纷的合法性根据。
【关键词】法律原则;有效法规范;适用;合法性
【全文】
  
  三、法律原则可诉的必要性及限制

  
  透过法律社会学的视角,韦伯早就注意到,法学的法律观念关注法律的内在效力,社会学的法律观念则倾向于关注社会成员承认并履行法律规则(即使之有效)的现实。[15]人们也许已经注意到了,当代中国的法律体系虽然尚不健全,但在多数情况下也并不缺少相关的法律和政策。[16]司法裁判的结果之所以会经常遭遇合法性危机,主要原因在于当代中国社会解决纠纷的机制并不主要是法律模式,正如有位学者所言,在政治关系和法律关系未经分化(区分)的制度结构下,我们的社会不存在包含限定性的合法性声称的法律系统,其结果就是多种“规则”并存且分别有着各自的合法性。它们分别被不同(利益)的人群承认,并通过力量竞争被选用和实行。[17]这样一来,作为裁判基准的规则执行过程,实际往往演变成了规则的选择过程。

  
  市场经济社会,利益主体多元化、权利主体独立化的特征都十分明显,制度的形成和安排就成为不同利益与价值之间相互博弈的结果,在这个过程中,很难说那种因素是决定性的。也正因为这一原因,追求统一、稳定的法律确定性规则就不会经常获得稳固的支持,规则选择中可选人数的多寡、选择者的地位和权力、他们的话语能力(说服他人的能力和技巧),都会影响规则的最终选择模式,不同的选择模式反过来又会形成不同的制度安排。统一确定的法律规则之所以不会获得稳固的支持,是因为在多元化的社会中,它会限制利益的变化和机会,失去博弈的意义。

  
  德沃金的法律“原则”理论,虽然自提出之日就受到了各种质疑和批评,但它仍然在法学理论和法律实践中产生了巨大而广泛的影响,主要的原因也许就在于通过法律的“原则”理论,他把社会纠纷解决中的博弈关系纳入了法律的框架,既承认了纠纷解决中统一、确定规则的非唯一性和不可能性的现实,又维护了法治社会至上权威建立(通过法律)的必要。这样一来,不论是“不可避免的价值判断”也好,还是法官的“自由造法”也好,都因为其行为背后有“法律原则”的规范,而有了合法的正当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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