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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原则的可诉性(上)

  
  “第三者”遗产继承案、“忠实义务”赔偿案之所以会引起学者们的疑虑,就是因为这两起案件所涉及的事实有悖一般的社会伦理和文化。“第三者”自出现于我们的社会以来,就一直是邪恶的、破坏他人美满婚姻与幸福家庭的代名词;而婚姻关系中“忠实义务”的契约化之所以受到质疑,是因为它挑战了形式上平等的婚姻关系掩盖下的事实上的身份依附。因此,才导致了有着明显的道德化倾向的法律家和法学家在对待同一法律诉求问题上的不同立场。记得该案判决一出,婚姻法学专家、北京大学教授马忆南就在网上评论到:司法涉足婚外情,值得警惕;同时认为,法律的手不应伸得太长,要为人们留下一个私生活的空间。她还认为法院依“忠实协议”判决被告赔偿原告30万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为原被告之间的“忠实协议”应当认定其无效,理由是该忠实协议的内容涉及人身权,而人身权是法定的,不能通过合同来调整。[11] 笔者认为,仅从法律关系分析来看,马忆南教授的思路至少在两个问题上是不清楚的:(1)关于“人身权是法定的”的说法,是说人身权在法律上的内容是法律规定的,比如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身份权等等;还是说上述人身权的取得一律是由法律确认的,当事人均没有任何自主选择的可能,包括比如甲对乙的配偶身份权取得、养父母或养子女间的亲属身份权的形成等等,难道都是由法律来规定的?如果是在后一种意义上使用,显然,马忆南教授的说法是不周延的。(2)“忠实协议”关于一方违反对另一方的忠实义务,应当赔偿对方30万元的约定,究竞是对实体法上的身份权的约定还是对违反身份权义务的救济性权利的约定?马教授也没有进行区分,这似乎是不应该的。在民法上,并不是所有人身权都不能通过契约关系来调整。人身权中基于血缘的亲权、亲属权和基于自然权利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是“法定”的,不可通过协商加以让与、变更或放弃的。而非基于血缘的配偶权,亲权、亲属权(通过收养形成的)和法律赋予的公民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则是可以通过协议来加以确立、变更或终止的。既然这部分权利是可以约定的,如果一方在事后违反协议,那么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完全符合平等主体意思自治、自愿协商的原则,也并不违背法律。因为,这种人身权约定是在双方地位平等的前提下,不违反订约者的法定权利而做出的自愿选择,应当合法有效。从相关报的材料看,该忠实协议的内容并没有对协议任何一方的人身自由或情感自愿做出限制或约束,诸如不允许与第三人交往或发生恋情等等,只是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旦一方对婚姻关系不忠应当对对方承担的违约责任,在性质上它完全是救济性的,因而法律是不应当反对和禁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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