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沃金教授认为法律实证主义在这一点上之所以易受攻击,是因为他们以为法律只由“规则”组成,却不知道法律的成份除规则之外还有“原则”。法律原则不像规则那样只适用于明确而有限的事态上,原则的抽象性使其能够适用于更广泛地价值领域。在原则面前,法律漏洞不存在了,法官完全可以只凭法律解释不断扩大现有法律赋予人民的权利。因为,在法律规则的后面还蛰伏着法律原则,剩下的问题就是如何去发现这些原则。在他看来,法律原则并不以立法或判例的方式确立,它有时见诸于判例或制定法的前言中,有时可以从判例、制定法或
宪法中推论出来,有时还可以直接来自政治或道德理论。
德沃金的法律原则理论、整体性阐释的法律解释学及其方法为他赢得了巨大的声誉,同时也招致了众多的批评与质疑,之所以会如此,是他心存着一个梦想,一个亘古以来,不分法系、为无数法律人所执着追求、永不放弃的梦想,就是再一次尝试让法律成为一个“封闭完美(无漏洞)的体系”,并通过这一体系,排除法官的个人武断和自由造法,保障法的安定性及人民之权利。[5]换言之,德沃金试图否认法律漏洞的存在,而认为实在法律对任何大大小小的问题都预设了“唯一正确”的答案,规则“背后”的原则为缺少具体法律规定的案件提供了判断的依据。然而。他的这一见解并不为批评者所接受,批评者们认为法律总是存在着漏洞,法官对漏洞的填补是不折不扣的造法。
在国内法学界,无论人们对德沃金的学说是拥护还是反对,在理论上,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同属法规范要素之一的说法已为大多数法学家接受为一种普遍的观点。当然,德沃金的“法律原则”并不能等同于我国法律界所理解的“法律原则”,德沃金的法律原则并不以成文的方式被直接规定在制定法之中,而是法官在对疑难案件的审理中由法律的精神和目的推导出来的,[6]能否作为“原则”并被援引作为疑难案件的裁判根据,就是看它能否解释得通过去的一切判例,也即整个法治实践的传统。原则“应该得到遵守,并不是因为它将促进或者保证被认为合乎需要的经济、政治或者社会形势,而是因为它是公平、正义的要求,或者是其他道德层面的要求。”[7]而我国学者所认识的“法律原则”,不是由法官根据法律之目的和精神、立法之旨趣推导出来的,而是以成文化条文的方式在实在法中明确规定的,它不再需要适用法律者的寻找和推导,只需要他们以特定的法律方法对其内容加以具体化。葛洪义教授撰文出,我国法学界一般是在两种意义上使用和讨论法律原则问题:一种是在立法政策上,即现行立法是原则一点还是具体一点为好,反映在立法上,就是长期以来我们所遵循的“立法宜粗不宜细”观念和做法;一种是我国几乎在所有的立法中通常都会以总则的方式对相关法律的所谓“基本原则”做出的规定。[8]这后一类“原则”,也正是本文所讨论的“法律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