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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例原则的法律政策思维

  
  2.有鉴于“亚罗不可能定律(Arrow’s Impossible Theorem)”的可能弊病,我们须再从“柏雷托最适模型”(Pareto’s Optimal Model)予以修正及补充,另一名公共选择理论学者柏雷托认为任何对公共利益有利的选案,同时也都会对少数人或特定人造成不利,就这一点而言,他同意亚罗的看法;可是,他却认为尽管我们找不到真正的最小侵害之手段,也应该试着去找。关键就在于“如何求取”?他说,就是那种对多数人利益之损害还可以忍受,而对少数人或特定人不致于产生更大损害的手段,就可以叫做“最小侵害之手段”,也就是说它是“最适模型”(最佳状态)下的选择。值得注意的是,若再用其它公共选择理论学者的观点来说,法律上所讲的“最小侵害之手段”,其实很有可能是“次佳选择手段”的表现,而非必然是“最佳选择手段”的展现。

  
  (三)至于,所谓采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损害不得与欲达成目的之利益显失均衡的“狭义比例性原则”,其实须从“成本利益分析”暨“成本效益分析”以观。详言之:

  
  1.“成本利益分析”(cost-benefit analysis),即对手段之投入成本(cost)与目的达成之利益(benefit),须用相同的“货币基准”予以衡量;如果,成本的“价格”已大于利益的“价格”,那这种立法手段、执法手段,即使宣称是最小侵害的手段或“柏雷托最适模型”的手段了,也就还未符合比例原则的“最后一阶”之检验,即:不能显失均衡!

  
  2.“成本效益分析”(cost-effectiveness analysis),即使吻合“成本利益分析”之检验,我们恐怕还要再做:“成本效益分析”,即对手段之投入成本(cost)与目的达成之效益(not only benefit, but effectiveness),不再仅用相同的“货币基准”予以衡量,而系再用投入成本的“价格”去衡量目的达成之效益的“价值”(如:潜在影响、外部成本等各种考虑,惟限于本短文的篇幅与写作时间,拟不予详赘)。亦即,任何立法手段、执法手段,即使宣称它是最小侵害的手段或“柏雷托最适模型”的手段了,而所谓“不能显失均衡”,还必须是成本“价格”与效益“价值”之间的适当均衡。

  
  三、结语

  
  上述的基本理解,其实就是笔者结合行政法学及公共行政学的心得与体会,而这也是美国行政法的特色(带有强烈的“经济economic”、“效率efficient”、“效能effective”及“公平equity”的“四E”政策思维);爰特此撰文,揭诸于“部落格化的台湾政治法律学院”之网站,与大家分享、交换阅读心得,并把我自己的阅读及念书心得记录下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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