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比例性原则(Verhaeltnismaessigkeit in engerem Sinne, Proportionalitaet)。其意指欲达成一定目的所采取手段之限制程度,不得与达成目的之需要程度不成比例,亦即必须符合一定比例关系始可。申言之,其立法或行政手段固可达成立法或行政目的,惟其法益权衡结果,仍不可给予人民过度之负担,造成人民权利过量之损失,如以行政手段为例,即采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损害不得与欲达成目的之利益显失均衡。
二、比例原则的政策思维
以上其实就是公法学(
宪法、行政法)的思维,若我们改从法律政策学(含法律经济、公共政策的法律观点)的角度来看待,可以发现:
(一)所谓目的正当性原则或适当性原则,系指手段必须有助于目的之达成,且手段须为合法之手段,也就是说任何立法、行政甚或司法手段之采用,须注意到:
1.法律理性(Legal Rationality),亦即手段之选案不得逾越现行法令或惯例即法理之范围。
2.技术理性(Technical Rationality),亦即手段之选案必须对目的之达成具备“效能性”(effectiveness)的作用;用白话文来说,就是指必须注意到技术的“可行性”以及该可行性的“效能”。
3.社会理性(Social Rationality),系指上开经“法律理性”及“技术理性”的手段选案,无论为何种选案,必须具备“理性”的特质,且为维持或促进社会价值的制度,并为一般人所能接受;换言之,任何手段选案必须是法律社会内的“制度化方案”也必须具备“实质理性”(substantive rationality),才叫做真正的“适当性原则”。
(二)所谓手段必要性原则或最小侵害原则,则必须用“亚罗不可能定律”与“柏雷托最适模型”求取:
1.所谓“亚罗不可能定律(Arrow’s Impossible Theorem)”,是诺贝尔得奖主亚罗(是一名公共选择理论学者)的倡议观点,他认为没有任何的政策选案,是可以面面俱到的、是皆大满意的,也就是说天底下的所有政策选案“不可能”有办法让所有的使用者、受益人或不利益人都感到满意。依此观之,其实天底下,根本『没有』所谓侵害人民权益最小的手段这回事!换言之,立法者、执法者所称侵害人民权益最小的手段,只是他们眼中(主观)的最小侵害手段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