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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保险法上的兰波-韦斯顿规则述评

  
  三、兰波-韦斯顿规则评鉴

  
  与美国大多数法院对待保险竞合条款适用上的冲突之做法相比,兰波-韦斯顿规则具有其独有的魅力,也是其优势之处:第一,有利于减少因保险竞合条款适用上的冲突引发的诉讼。因为兰波-韦斯顿规则适用的结果是不考虑保险竞合条款的内容和本质,同时否定其效力,进而判决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比例分摊损失,因此兰波-韦斯顿规则具有适用结果上的明确性,当事人对诉讼结果有明确的预期。故兰波-韦斯顿规则有利于息讼,促使纠纷双方以协商方式解决纠纷。第二,由于适用兰波-韦斯顿规则裁决的结果清晰明了,有利于促使讼争保险人尽早赔付保险金,节约诉讼成本和法院时间成本。如像大多数法院那样运用推定解释的方法探求保险人的真意,由于这种解释本身具有循环论证的固有缺陷,也就“诱使”讼争保险人可以在保险竞合条款内容的理解、解释方法上大做文章,以争取一个有利于自己的诉讼结果,这也使得被保险人成为保险人之间缠讼最直接的受害者,他们只能耐心等待保险人之间历经数年的你争我斗后才能获得保险人的理赔。而适用兰波-韦斯顿规则来裁决案件,法院采取的是“一刀切”的裁定方式,各保险人无论订立何种类型的保险竞合条款都要对损失负责,这也就压缩了保险人缠讼的空间,大大缩短了被保险人获得保险补偿的时间。第三,有利于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和平衡各保险人的利益关系。无论是美国法院早期适用的处理保险竞合条款的规则,还是现今大多数法院的做法,法院都将保险人区分为主保险人和溢额保险人,溢额保险人仅对超过主保险人保险金额的损失负责,其承担损失的责任是非常有限的。按照现今美国大多数法院的做法,订立溢额保险条款的保险人和订立不负责任条款的保险人往往可借助溢额保险条款或是不负责任条款逃避责任,减少了对同一损失均承保的保险金额总额的数额,这既不利于对被保险人的保护,也不利于平衡对同一损失均承保的各保险人的利益关系。而法院适用兰波-韦斯顿规则的结果是认为所有对同一损失均承保的保险人都是主保险人,均须对损失负责,使得被保险人真正得到多重保险保障,也避免了收取了保险费的保险人打着溢额保险人的旗号逃脱责任。第四,能有效避免“条款起草者之间的争斗(draftsmanship battle)”。[4]如果法院允许保险人借助保险竞合条款的内容和不同类型来逃避或减少其赔偿责任,这无形中也就鼓励了保险人挖空心思、精心设计更具技术性、更为复杂的保险竞合条款。保险公司之间为抢占市场份额的营销战如被称为“第一战场”的话,那么把保险公司“条款起草者之间的争斗”称为“没有硝烟的第二战场”也不为过,因为这是保险公司之间智慧的较量。但如法院依据兰波-韦斯顿规则判决各保险人的保险竞合条款无效且均不适用,各保险人须按保险金额的比例分摊损失时,保险人再把心思和成本花在在保险竞合条款的精心设计上就显得得不偿失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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