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释】 林来梵、郑磊:《所谓“围绕规范”——续谈方法论意义上的规范宪法学》,《浙江学刊》2005年第4期。
段匡著:《日本的民法解释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4页。
维亚克尔著,陈爱娥、黄建辉译:《近代私法史》(下),上海三联书店2006年版,第537页。
考夫曼著、刘幸义译:《法律哲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8页;考夫曼、哈斯默尔主编,郑永流译:《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73页。
参见林来梵教授在韩大元教授于浙江大学所做的讲座《中国宪法学的专业精神与专业化》(2007年1月19日)之后的评议,来源:http://www.chinalegaltheory.com/homepage/Article_Show.asp?ArticleID=1713,访问时间:2007年2月1日。
K. Larenz著,陈爱娥译:《法学方法论》,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6年版,第106页。
John Austin, 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or the Philosophy of Positive Law, p. 214.
拉伦兹,前引书,第115页、第119页。
同注5。
参见林来梵:《规范
宪法的条件与宪法规范的变动》,《法学研究》1999年第2期。
韩大元:《社会变革与
宪法的社会适应性——评郝、童两先生关于“良性违宪”的争论》,《法学》1997年第5期。
对于
宪法概念的处理,施密特创设并区分了“
宪法”(Verfassung)和“宪法律”(Verfassungsgesetz)这两个独特的概念,前者是指“具体的、与每个现存政治统一体一道被自动给定的具体生存方式”及“根本法规定”,后者乃前者“相对化”的表达形式。参见施米特著,刘锋译:《宪法学说》,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3页以下、第15页以下。
详见施米特著,刘峰译:《宪法学说》者: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12-134页。
关于宪法变迁的理论,参见秦前红:《
宪法变迁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胡锦光:《非规范行为与
宪法秩序》,《法学》1996年第5期。
西耶斯著,冯棠译:《论特权·第三等级是什么?》,商务印书馆1990年版,第56-68页。
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
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71页。
施米特著,刘宗坤等译:《政治的概念》,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1—12页。
胡锦光,前引文。
林来梵,前引书,第272页。
关于修宪权问题,参见杜强强:《修宪权之“基本架构限制”——印度最高法院
关于宪法修改限制的理论与实践》,《法商研究》2006年第3期;杜强强:《修宪权的隐含界限问题——美国宪法学理论
关于宪法修改界限的争论》,《环球法律评论》2006年第4期,等等。
韩大元:《社会转型与
宪法解释功能——谈建立“中国
宪法解释学”的可能性》,《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 年第6 期。
韩大元:《“十六大”后须强化
宪法解释制度的功能》,《法学》2003年第1期。
在释宪机关与修宪机关分离的国家权力架构下,由于两类主体在国家权力结构中的地位不同,同样的
宪法变动方式,通过释宪活动实现虽然对于实定
宪法秩序的震动通常较小,但由此带来的社会震动未必小于由修宪机关来实现这种变动,因此权衡公式中第二类要素的比较仍具有重要意义。
Robert Alexy, A Theory of Constitution Right,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2, p.84.
语出德国法学家菲肯切(Fikentscher),拉伦兹,前引书,第26页。
这里似乎形成了一个矛盾:波段宽度是选择释宪抑或修宪的前提,而又是通过释宪去具体化的,但这种矛盾正是宪法规范之内涵在
宪法解释活动中渐次展开的实际写照,即通过解释活动积累与具体化宪法规范的内涵。
拉伦兹,前引书,第277页、第278页。拉伦兹还言及,超越法律的法的续造,笔者认为,这在
宪法解释活动中不应当出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