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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价值是如何进入规范的”

【注释】 林来梵、郑磊:《所谓“围绕规范”——续谈方法论意义上的规范宪法学》,《浙江学刊》2005年第4期。
段匡著:《日本的民法解释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4页。
维亚克尔著,陈爱娥、黄建辉译:《近代私法史》(下),上海三联书店2006年版,第537页。
考夫曼著、刘幸义译:《法律哲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8页;考夫曼、哈斯默尔主编,郑永流译:《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73页。
参见林来梵教授在韩大元教授于浙江大学所做的讲座《中国宪法学的专业精神与专业化》(2007年1月19日)之后的评议,来源:http://www.chinalegaltheory.com/homepage/Article_Show.asp?ArticleID=1713,访问时间:2007年2月1日。
K. Larenz著,陈爱娥译:《法学方法论》,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6年版,第106页。
John Austin, 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or the Philosophy of Positive Law, p. 214.
拉伦兹,前引书,第115页、第119页。
同注5。
参见林来梵:《规范宪法的条件与宪法规范的变动》,《法学研究》1999年第2期。
韩大元:《社会变革与宪法的社会适应性——评郝、童两先生关于“良性违宪”的争论》,《法学》1997年第5期。
对于宪法概念的处理,施密特创设并区分了“宪法”(Verfassung)和“宪法律”(Verfassungsgesetz)这两个独特的概念,前者是指“具体的、与每个现存政治统一体一道被自动给定的具体生存方式”及“根本法规定”,后者乃前者“相对化”的表达形式。参见施米特著,刘锋译:《宪法学说》,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3页以下、第15页以下。
详见施米特著,刘峰译:《宪法学说》者: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12-134页。
关于宪法变迁的理论,参见秦前红:《宪法变迁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胡锦光:《非规范行为与宪法秩序》,《法学》1996年第5期。
西耶斯著,冯棠译:《论特权·第三等级是什么?》,商务印书馆1990年版,第56-68页。
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71页。
施米特著,刘宗坤等译:《政治的概念》,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1—12页。
胡锦光,前引文。
林来梵,前引书,第272页。
关于修宪权问题,参见杜强强:《修宪权之“基本架构限制”——印度最高法院关于宪法修改限制的理论与实践》,《法商研究》2006年第3期;杜强强:《修宪权的隐含界限问题——美国宪法学理论关于宪法修改界限的争论》,《环球法律评论》2006年第4期,等等。
韩大元:《社会转型与宪法解释功能——谈建立“中国宪法解释学”的可能性》,《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 年第6 期。
韩大元:《“十六大”后须强化宪法解释制度的功能》,《法学》2003年第1期。
在释宪机关与修宪机关分离的国家权力架构下,由于两类主体在国家权力结构中的地位不同,同样的宪法变动方式,通过释宪活动实现虽然对于实定宪法秩序的震动通常较小,但由此带来的社会震动未必小于由修宪机关来实现这种变动,因此权衡公式中第二类要素的比较仍具有重要意义。
Robert Alexy, A Theory of Constitution Right,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2, p.84.
语出德国法学家菲肯切(Fikentscher),拉伦兹,前引书,第26页。
这里似乎形成了一个矛盾:波段宽度是选择释宪抑或修宪的前提,而又是通过释宪去具体化的,但这种矛盾正是宪法规范之内涵在宪法解释活动中渐次展开的实际写照,即通过解释活动积累与具体化宪法规范的内涵。
拉伦兹,前引书,第277页、第278页。拉伦兹还言及,超越法律的法的续造,笔者认为,这在宪法解释活动中不应当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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