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一,对于需进入规范之价值的重要性、规模或数量,及其需进入的迫切性;
其二,所选取之进入方式对实定
宪法秩序及相关社会秩序所带来的震动程度。
前一类因素之权重与后一类因素所形成的比例关系,构成了“选择价值进入规范之方式的权衡模式”。根据这个选择模式,
宪法解释与
宪法修改两者之间分工具有如下两个方面特征:
从选择序列上,两者并不是并列的,在不同情形下存在不同的优先关系。在权衡模式中,首先要考虑的是第一类因素,
宪法解释活动与
宪法修改活动对可允许进入规范之价值的重要性、规模或数量等方面的容纳力是不同的,前者的容纳力小于后者;因而在两者的选择中,于第一类因素上就存在一个通过
宪法解释活动进入规范之价值的阈值问题。相关价值若在这个阈值之内,则进入第二类因素的比较,由于
宪法解释活动对实定
宪法秩序的影响较小,这种进入方式通常会在第二类因素的层面胜出,[24] 即
宪法解释在其阈值之内优先于
宪法修改。而当相关价值在第一类权衡因素的考量中超越了
宪法解释活动所能包容的价值阈值,申言之,当能够预期到,
宪法解释的功能即使已发挥到极限仍不足以解决规范与现实之间或者规范内的价值与规范外的价值之间的矛盾的时候,就无需进入第二类因素的考量,
宪法修改于此具有优先性。由此可见,两类活动何者优先,不能一概而论,两者在不同情形下均可能具有优先性;但是,由当下的时代课题所决定,
宪法解释优先的几率要高得多,从这个意义上,可粗略地说,
宪法解释优先于
宪法修改。
从选择边界上,
宪法解释活动所能容纳的价值阈值,构成了判断
宪法解释与
宪法修改之选择边界的关键因素。应当明确的是,这里的界限就如同前述规范与非规范行为的划分并非绝对一样,也不存在一个非此即彼的刚性界线,这也是由宪法规范的属性所决定。较之普通法律规范,宪法规范具有抽象性,如当代德国宪法学家阿列克西(Robert Alexy)所说,
宪法权利规范“具有复合原则层面与规则层面的双重面向”。[25] 一项宪法规范的意义脉络,通常由其核心内涵以及围绕此的“波段宽度”[26]所构成,在溢出了波段宽度之外的非
宪法地带,
宪法解释则鞭长莫及而需由
宪法修改出场。与核心内涵的相对明确有所不同,波段宽度的范围与边界通常不是一目了然的,通常需要
宪法解释活动或者
宪法审查活动形成的解释命题或审查基准以类型化的方式予以具体化。[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