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自然保护区建立的过程中,存在土地、林地等权属不清的问题,而在保护区管理中,又存在着对当地居民权利的限制问题,权属问题是导致自然保护区管理诸多矛盾的一个主要方面。[3]对此问题的解决,我们可借鉴英国自保护区管理中的“管理契约”制度。考虑到建立保护区时,必然会对土地所有人的权利带来影响,英国于1949年的《国家公园与乡土利用法》将“管理契约”制度引入到自然保护区管理中。这项制度规定,在自然保护区建立前,管理部门应当与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就土地利用形式进行协商,要求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以符合自然保护要求的方式经营和管理土地。在达成一致后,双方签订具有约束力的“管理契约”。1990年的《
环境保护法》更是允许管理部门与自然保护区周边土地的权利人签订管理契约,以确保邻地的利用不会对自然保护区造成不良影响。在我国,如果通过自然保护区立法确立“管理契约”制度,则可以要求保护区管理机构与当地民众之间签订自然保护区保护或经营的相关合同,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约定自然保护区管理的目标任务等。由此,公众参与自然保护区管理不仅有了一个直接正当的途径,而且可在管理机构与当地居民之间形成有效的约束,防止对自然保护区的任意破坏行为。
(三)建立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机制
自然保护区立法中存在的最主要的问题是保护区与社区居民协调发展的问题。我国的自然保护区大多在西部比较偏僻的地方,经济发展比较迟缓。保护区发挥的效益是全民和国家在享受,但却是让最贫困的人去保护,或承担保护的代价,损失的责任全部由自然保护区的原居民来承担,这无疑是不公平的。从各国的做法来看,许多国家都建立了对自然保护区的补偿机制,如韩国,政府通过减免税赋给予保护区内居民一定的经济补偿。与此同时,他们还采取分级管理的原则,鼓励地方各级政府会同中央政府共同投资保护区建设。[4]因此,提倡自然保护区共管实质上是关注最弱势群体的生计问题。我们应当关注自然保护区的设立对于保护区周边的社区居民所造成的利益损害问题,尽快制定生态补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建立生态补偿机制,提出合理的补偿措施,通过政策倾斜来支持保护区和社区的发展,尽可能作到权利、责任的均衡。否则,仅仅强调强制性地要求老百姓为了国家利益牺牲个体利益,与现阶段我们党和国家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的思想是不相协调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