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础年收额,以实际情况,根据一般水平确定;残余劳动年数,有法律规定的,依法律规定,无法律规定的,比照相应法律规定认定。当然,此种计算法在适用中遇到的最大问题是如何计算无劳动能力者及幼童(含尚未定型的人)致残的收入损失。无劳动能力者,无法凭借其劳动以获取收入,自无通常意义上的收入损失可言;而幼童致残时,对其将来收益预想之误差未免太大,对此所作的科学判断,亦几乎不可能。笔者以为,可将此种情况下该部分损害赔偿以一定区域内的人均年收入作为基础年收额进行计算。因为,只有这样,才能消除许多不确定的因素,从而迅速解决纷争,恢复和稳定社会秩序。第三,至于劳动能力丧失说自身存在的不足,即受害人无收入减少差额,加害人也负赔偿,是相对于所得丧失说而言的,从侵权法的角度看,这所谓的不足是根本不存在的。因为,侵害他人致残是较为严重的侵权行为,即使受害人致残前后无收入差额,让侵权人承担受害人因致残所遭受的损害,也不违背公平观念和法治原则。
我国现行法律对致人残疾赔偿的规定,不符合全部赔偿原则。这些规定有其历史原因和现实基础。从历史看我国改革开放前,人们生活水平不高,决定法律只能规定低额赔偿,所采立法依据为生活来源丧失说。改革开放后,人们生活水平有较大提高,但主要是制定于改革开放初期的这些法律,在人们生活水平尚未达到赔偿全部损害的情况下,也只好规定以赔偿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为基础,并适当增到一些其他赔偿内容。这些规定只是暂时的,随着人们收入的提高,修改这些法律,贯彻全部赔偿原则,对采赔偿劳动能力丧失的损失是为期不远的历史必然。
立法采劳动能力丧失说,则致人残疾的侵权人所应承担的赔偿额由以下几项构成:
1.残疾者的直接财产损失。含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财产上的直接损失。2.丧失或减少劳动能力的损失。即残疾者在余命年限内的收入损失。此项费用的计算方法前已述及。3.增加生活上需要的费用。对此项费用,目前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主要指残疾用具费和护理费。然而,笔者认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不仅如此,如非服相当之补品,其身体不能支持;如劳动能力部分丧失后不得不变更适当的职业时,需支付的新职业的学习费用等。这些费用都是维持其通常生活状态必须增加之费用,应予以赔偿。4.精神慰抚金。对此项赔偿《,民法通则》没有作具体规定,习惯上认为不得在侵害身体权、健康权的场合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随着社会文明的不断进步,人们的观念已经发生巨大的变化,立法和司法再囿于旧的观念以及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时的思想基础,不敢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上作进一步的改革,显然是不合时宜、不切实际的。目前或通过立法、司法解释,或者通过判例,比照《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作出对侵害身体权、健康权可以赔偿精神慰抚金的解释,以应司法实务之急需,以应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之急需,是十分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