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经济调制领域,相对于自己责任,代位责任说更为合适,因为如前所述,笔者反对就调制活动所造成的实体后果而进行责任追究活动,所以在通常的调制行为(不包括反调制行为)领域,是不应当产生调制主体本身故意或过失的去违法损害调制受体的权益的情况的,调制活动中的责任实际上一般都是调制主体的工作人员个人违反程序所造成的责任。调制受体所受到的损害由调制主体或者说国家来承担,其首要目的只是为了对调制受体实现充分赔偿。虽然代位责任说强调公务员的主观过错要件,但在调制主体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的而从事的行为中,过错并不难成立。
(三)调制主体的赔偿责应纳入传统的国家赔偿责任
1.国家赔偿责任是行政机关型的调制主体本身承担的一种一般责任
行政机关是调制主体的主要主体。从
国家赔偿法的视角看,行政机关所做出的引发国家赔偿责任的违法行为是发生在经济调制活动还是其他行政活动中,差别并不是很明显。即使部门经济法中不规定调制主体的赔偿责任,也无碍此类行为被追究国家赔偿责任。因为一项以行政机关名义做出的职务行为被追究国家赔偿责任,只要符合《
国家赔偿法》中列举的那些概括性行为模式如“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甚至“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即可,部门法不一定得在规定行政机关可行使权力时,一一注明必须在造成损失时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因此,经济法可以不对行政型调制主体规定专门的、一般国家赔偿责任以外的由调制主体承担的国家赔偿责任。且如果认为只有在法律中有明确规定,才能追究特定调制主体的国家赔偿责任,反而是不利于保护调制受体的利益的。
至于非行政机关的调制主体如银监会、证监会,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主体,其行使权力的行为在宏观上体现了国家意志,对其因违法造成的损害,自然也应由国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
2.调制主体不具有其他特殊的赔偿责任
传统国家赔偿即行政法上的赔偿责任,往往是通过个别诉讼的方式实现的,或者是为某一重大事件的集体受害者通过专门法令,划定某类符合特定标准的受害者而实现的。其赔偿对象和赔偿标准都相对比较确定。
但传统
国家赔偿法的框架似乎还并不能覆盖调制行为所引发的所有的造成损害的情形,例如,反垄断机构的一项反垄断调查,在进行数年之后宣布撤销,则涉案企业甚至消费者,是否可以起诉这项调查纯属无事生非,对其造成了经济损害?或者,有关部门对某有关产品的价格进行依法调控后,该产品价格反而持续上涨,则相关利益主体可否起诉该调控失当,进一步恶化了局面?
此外,调制行为所造成的行为的后果的复杂性也对追究其赔偿责任的可能性增添了许多困难。因为从调制活动的作出,到调制受体承受的经济结果产生,是多个环节、多种因素在较长时期内共同、交互甚至偶然作用的过程,这特别体现在宏观调控领域内[20] 。各调制受体由于各自经济实力、地位和应对措施的不同,对同一行为所实际受到影响的程度也会各自不同。因此,即使要对一项不当调制行为进行赔偿,受害人的身份和各自受害幅度也很可能都存在相当的不确定性,这可能是传统
国家赔偿法的制度框架所不能覆盖的。
对此,笔者认为,首先,如本文第二部分所述,应当区分这种损害是调制主体应当承担责任的损害,还是调制主体在对社会资源重新组合、优化配置的合法活动中产生的正常的合法“损害”。上述的反垄断调查、价格调控失败,只要本身并未违反法定程序,就不应当被视为是应追究责任的违法行为。实际上,很多受害者不确定的情况也往往正是调制主体作出的合法“损害”所致,如利率的调整,所以,对这些行为都不需要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