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来说,在法人行为所产生的责任较轻时,责任承担虽然只限于法人自身[14] ,但通过承担民事责任、罚款等方式,实际上已经间接的产生了对法人成员的惩戒,即对经济收入或可支配物质资源的负面影响(如对股东),或因私法人声誉受损产生的连累效应(如对经理)。并且,由私法人的逐利本质决定,对法人的责任施加还会导致法人内部治理机制的自动反应而使责任“落实到位”,如公司因出售不合格产品而承担赔偿责任,股东利益会因此受损,从而表决撤换负责公司生产的董事、经理(在投资人和管理者合一的有限责任公司中,这种惩戒效应更为直接);而当法人行为的违法程度较为严重,所产生的责任较重,需要较严厉的惩戒时(如刑罚),责任的追究则会在及于法人之余,进一步追至违法行为的意志出发者和最终利益承担者:法人背后的自然人身上。我们可以看一下刑法对法人犯罪[15] 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一般来说,各国对法人犯罪一般既有对法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一并处罚的双罚制,也有法人和具体个人二者只罚其一的单罚制。但耐人寻味的是,在任何法人犯罪而只实行单罚制的情形中,基本上只有对自然人的单罚,而无对法人的单罚。这是因为尽管这些法人是名义上的犯罪活动实施者,但这些行为实际上体现的还是特定自然人的意志和利益,而不是法人本身的独立的意志和利益。所以如果只追究法人的责任,则会忽视实际操纵其的自然人的责任。因此,作为最严厉的一种责任承担方式,刑罚之拳便越过了法人,而直接落在了其背后的自然人身上。
总之,法律对一项行为所产生的责任的追究,应当着眼于行为体现的意志和利益的根源所在,而不是拘泥于名义上的行为作出者,才能选对合适的责任承担者。
3.令调制主体本身承担责任的现实操作性不足
首先,和令私法人承担责任从而影响到其工作人员不同。对调制主体本身进行直接惩戒,很难对其工作人员产生影响。
例如,令调制主体本身承担罚款、批评等责任,可以说基本上既不必然影响其工作人员的物质收益,也不必然影响其工作人员的声誉等精神利益。实践中,即使有具体责任人员的利益在同一责任追究过程中受到切实影响,也只是因为另行承担了个人责任所致,而不是因受累于调制主体承担了责任而间接所致。
另外,“调制主体的角色具有多重性,它在保障经济和社会稳定发展,保障社会公共利益,或其他公共物品的提供方面,作用十分显要,因而一般很难让它歇业、关闭,也无法对其处以自由罚”[16]。
(二)调制主体应对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尽管当调制主体工作人员因为违反法定程序而须承担责任时,调制主体不应当同时承担责任,但无论是从应然性还是实然性考虑,调制主体实际上仍然要对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承担一项责任,即赔偿责任。
这种责任的导出,并不是基于责任的承担与功能方面的逻辑,而是在于现实的需要:调制行为一般是在协调本国经济运行的活动中发生的,产生的主要是经济性的影响,调制主体的工作人员违反程序所做出的行为,直接关系到国家的调制后果,很可能造成的损害巨大,超过普通个人的承担能力,如仅由相关工作人员自身承担,难以实现充分赔偿,所以需要由调制主体承担起责任。对此,我们可以借鉴一下行政法上的国家赔偿理论,以对调制主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予以说明。
国家赔偿责任的性质,在行政法学界有自己责任和代位责任之争[17] 。代位责任说是指公务员就其行为所作造成的损害应由公务员自己承担,但因公务员财力有限,为确保受害人能够得到实际赔偿,改由国家代替公务员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我国大陆虽然以自己责任为通说,但代位责任说是日本行政法学界的通说,也得到了我国大陆一些学者的支持,[18] 在台湾,代位责任也是多数学者的意见和实务倾向所在。[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