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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经济法调制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模式与分担方式

  
  现代经济法在制度构成上具有自足性,即大量的设置了程序性规范,这一方面是因为“经济法所要解决的日益复杂的现代问题是对程序性的要求,同时也是对效率价值的追求。程序不仅有助于保障公平,而且在一定意义上还有助于提高效率”[9];另一方面,对权力行使的条件、步骤、力度等要素的详尽规定,也是对调制主体的一种制约。“干预程序的法定化,其根本目的在于实现干预的民主化和科学化,以便减少乃至杜绝干预权的滥用”[10]。调制主体及其工作人员一旦违反在进行调制活动时必须遵循的准则,则必须承担责任。程序规定得越详尽,制约也就越有效。

  
  需要指出的是,有的单行经济法典中规定了一些实体性的标准和调制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承担的责任有关,如法律规定了银行设立的实体性标准,也规定了银行业监管机构违规审批设立所产生的责任,但这时候调制主体的工作人员承担的还是程序性责任,其是因为没有履行监管程序中的某一步或某几步而做出了不应做出的批准、如对注册资本额是否达到最低限度的考核等,而不是因为这种违法审批必然会造成严重的后果。与程序相关的实体标准如最低注册资本额背后的经济合理性,与行为合法性无涉。即使该项违法批准客观地说具有明显的经济上的合理性,只是相关法律规定落后于实际,也不能改变该项批准行为的违法性。

  
  总之,经济法的目的和宗旨所具有的复杂性决定了调制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具有相当的裁量和相机抉择地对经济生活进行调控和规制的权力。对这种权力的运作的适当控制手段既可以是政治的,也可以是法律的。但法律的控制应体现在事前的调制程序规定,与事后的、建立在相关调制活动违反了相应的法定程序性规定的前提之下的责任追究机制。

  
  而且,随着经济法律和法学的发达化,各种规范的种类和数量将会不断增加,法律对社会生活的调整将更为具体和确定,必将有越多越多的对调制行为的程序上的约束,以保证其符合经济法的宗旨。“人们之所以愿意顺从其内容尚未可知的决策权,是期望这种决策权将按照合法的行为规范来行使。”[11]调制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在进行调制活动时候必须遵循的准则增加,意味着调制法定化程度的提高。程序作为对调制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行使权力的有效控制手段将越来越明显。

  
  三、调制行为违法引发的责任:调制主体承担与工作人员个人承担

  
  (一)调制主体是否应当对以其名义作出的违法行为而本身承担责任?

  
  现行经济法的责任规定通常的一个特点是,在违法行为表述的时候,将各种调制主体作为主语,但在后面责任的承担往往就落实给了具体的“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学者对此予以了质疑,如认为《中国人民银行法》“只规定了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的法律责任即个人责任,而没有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违法行使职权的法律责任即法人责任”的做法的是不可取的。[12]

  
  然而笔者认为,此种规定是有其必然性与合理性的。这可从如下几个方面看:

  
  1.违法调制行为与反调制行为的区分

  
  调制主体的基本任务是依法进行调制活动以实现经济法的宗旨。所以,任何不符合法律对其设定的目的的行为都可谓是违法调制行为。不过这种对外发生违法调制的效果的行为,应当有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由于调制主体的工作人员违法行事,造成的效果对外的违法调制行为。另一类是也某些具体调制主体(如地方政府)做出的体现主体本身而非具体经办人员独立意志和利益的违法行为(所以即使“换人”后仍往往会做出同样的行为),如行政垄断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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