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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经济法调制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模式与分担方式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税务机关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与之在形式和性质上类似的法条还有不少,此不再多列。而部门经济法中有关调制主体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贪污、索贿受贿、泄露国家秘密等所产生的贪渎责任,因不具有与调制行为相关的特殊性,在此也不做讨论。只是在此需要注意的是,传统的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规定,会随着部门经济法对工作人员违反行使职权的程序性而得到不断充实细化。如前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具体的规定了违法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的责任,而其第七项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可见在立法者看来,前六项本来也是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外延之内。

  
  前引法条规定了各种调制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在进行调制活动时,会因何种行为而被视为违法,并被追究责任。而在界定其行为如何为违法时,值得注意的是,其判断标准大凡都是程序性的,而不是实体性的。其大都是规定行为主体因为违反了某种具体的、可操控的行为准则(如“违反规定”、“未经批准”、“擅自”、“逾期”)才被视为违法,而不像普通违法犯罪行为,大量的是因为“后果严重”,才被视为违法。即行为主体要承担责任,一般是由于行为违反了一个明确(尽管未必具体细致)的程序性标准所致,而不是做出了一个在后果上危害社会的、为某种实体标准所不容的行为所致。

  
  这种现象的产生,或许有多种原因,笔者在此主要从经济法学研究的角度谈一下这种程序性而非实体性的责任追究模式适用于经济法调制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时的合理性。在笔者看来,这在可预见的法律发展阶段内,仍然而且应当如此。这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

  
  1.经济法上的调制行为本身是就是一种有目的的对社会主体实体利益的损益

  
  经济法的宗旨在于实现对本国经济运行的协调,所以国家往往被赋予较大的权力、具有较大的裁量自由,以面对不断变化的、不确定的经济和社会现实。且出于对各种利益的统筹,国家往往通过不同的调制行为,有意的对不同主体的经济利益进行损益,宏观调控行为是对社会资源予以调配,而市场规制行为意味着对特定行为的禁限。所以,特定调制受体如果仅因利益受损,而要从实体角度对调制主体进行法律责任的追究,是不可行的,也是有悖经济法主动协调国民经济的宗旨的。

  
  不过,调制受体可以通过代议机关成员的质询,以及参与政治活动如选举,合法的表达对特定调制行为的不满,使作出不符合自己利益的调制行为的具体行政决策者或立法机关成员下台。这实际上也可以被看作是后者实行特定调制行为时的一种可能的责任形式。基于同一原因,我们也不需要讨论如果社会整体利益被调制行为损害后是否应当对调制主体进行法律责任追究的问题。因为社会利益不是虚置的,在一个正常的民主国家里,如果有足够多的具体社会主体利益被侵害,那反弹的政治合力足以使相应的调制行为作出者下台了。事实上,即使是广大第三世界国家,统治者难以作出选民所期望的政绩,产生不断衰落的经济表现(如不景气、失业、食物短缺、饥荒)时,也会陷入“政绩困境”。[5]

  
  当然,这并不是说只要是合法做出的对调制受体的损害,调制主体就一律不承担责任,但在一些可以从传统行政补偿领域提炼出来的“调制补偿”领域,即国家出于统筹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的调制目的,所做出的符合法律的使调制受体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的行为,如出于经济目的的国有化和征收、土地征用等,调制主体或者说国家仍然存在着依法进行补偿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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