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经济法调制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模式与分担方式
缪因知
【摘要】对经济法调制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责任追究时,应以其违反了法定的调制程序而不是行为造成了实体损害为前提。调制主体本身不应当对其工作人员实施的普通违法调制行为承担责任,但基于实际需要,应代位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赔偿责任应纳入传统的国家赔偿责任。
【关键词】调制主体;工作人员责任追究模式;责任分担方式
【全文】
一、概念界定
“调制主体”,是指在经济法运行中有权实施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行为(合称“调制行为”[1] )的主体,其“未必是行政机关[2] ,更不是全部行政机关”,但基本上是行政机关,[3] 只是由于“在调制方面行使的主要是国家的经济职能而非传统的行政职能,因此,与行政行为的主体还有所不同”[4]。
“调制主体中的工作人员”,不仅包括执行任务的基层业务类工作人员,而且包括实际上令调制主体进行特定行为的高级决策者,即我国法律行文常见的用语“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所指涉的所有人。
“责任追究模式”特指实在法在规定经济法调制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在进行调制活动时因何种不当行为而承担法律责任(不限于通过诉讼而承担的责任)时采取“实体追究模式”还是“程序追究模式”。
“责任分担方式”特指当一项调制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已经作出,相应法律责任(不限于通过诉讼而承担的责任)已经产生时,是将这种责任分担给调制主体本身,还是给调制主体的工作人员。
调制主体在经济法律关系当中往往是主动性的一方当事人,拥有很大的经济权限,对调制受体的行为起着规范、指导、管理的作用,本文希望通过从责任追究模式与责任分担方式的角度对调制主体这一我国经济法制生活中的重要主体作出一些探索。
二、调制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模式:程序性还是实体性
在引入这个问题前,我们可以先观察一下实在法上的一些规定。
《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
四十三条第一款(2006年修正)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承担责任的情形包括:“(一)违反规定审查批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和业务范围内的业务品种的;(二)违反规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现场检查的;(三)未依照本法第
二十八条规定报告突发事件的;(四)违反规定查询账户或者申请冻结资金的;(五)违反规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采取措施或者处罚的;(六)违反本法第
四十二条规定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的;(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有(一)违反规定提供贷款的;(二)对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的;(三)擅自动用发行基金的情形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政府采购法》第
八十一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供应商的投诉逾期未作处理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