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以上分析对比,可以得知,从法律制度的设计上看,撤销企业是一种有处罚无救济的不符合法理原则的权力行为,属非法律行为,吊销营业执照才是一种有处罚也有救济的真正意义上的法律行为。法学界有句名言:“无救济则无权利”。从“撤销”到“吊销”的制度变迁,记载着法律的进步与完善,折射出社会的变化与发展。
9、有前置程序的“撤销”
1995年3月通过的《
中国人民银行法》第
45条规定了中国人民银行对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第46条规定了对处罚决定不服的救济途径。但该法没有列举具体的行政处罚方式,更未见撤销商业银行或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文字表述。
根据1995年6月通过的《
保险法》第
85条(2002年10月修正的《
保险法》为第
86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是保险公司依法被撤销的前置程序。撤销保险公司这一行为是不可诉的,而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这一处罚则有可诉性,保险公司可在这一环节寻求法律救济。这样的制度设计更为合理。
根据2003年12月修正的《
商业银行法》第
70条的规定,吊销经营许可证是商业银行被撤销的前置程序,与旧《
保险法》的规定相似。撤销商业银行这一行为是不可诉的,而吊销经营许可证这一处罚则有可诉性,在第8章设定的行政处罚中有吊销经营许可证等方式,第90条规定了相应的救济途径,商业银行可在被吊销经营许可证这一环节寻求法律救济。第72条规定,商业银行因解散、被撤销和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与《
民法通则》的规定衔接。
10、“撤销”重新回归现实
2005年10月修订的《
证券法》第
153条规定,证券公司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严重危害证券市场秩序、损害投资者利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证券公司采取……或者撤销等监管措施。该条文不在有关法律责任的第11章中,而在第11章设定的行政处罚中有撤销相关业务许可等方式,而无撤销证券公司的方式,第235条规定了对处罚不服的救济途径。换言之,对撤销证券公司的行为可理解成是不可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