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可诉的行政处罚中有“吊销”却没有“撤销”
1996年3月颁布的《
行政处罚法》第
8条将“吊销执照”明确规定为行政处罚的一种,第
11条将“吊销企业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的设定权限定在全国性的法律、法规中,地方性法规无权设定这一处罚,更进一步限制了生杀予夺企业的行政权力。
《
行政诉讼法》和《
行政复议条例》(1999年10月1日起被《
行政复议法》取代)明确规定了企业在被吊销营业执照时所享有的救济权利和渠道—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
行政处罚法》更详细地规定了吊销营业执照必须经过的程序和拟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享有的救济权利,第
11条把吊销企业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限定在法律和全国性法规当中,地方性法规不能创设此处罚。只有在企业走完所有救济程序且法院维持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或企业放弃救济权利且法定期限届满之后,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才生效。
虽然早在1986年的《
民法通则》、1988年的《全民工业法》、《法人条例》就出现了企业法人可以被撤销的规定,但是随后几年乃至十多年后颁布的《
行政诉讼法》、《
行政复议条例》、《
行政处罚法》和后来的《
行政复议法》等有关行政复议和诉讼的法律法规中,都未见撤销企业的文字表述,更没有明确把撤销企业或责令关闭规定为一种行政处罚行为。
企业法人是一种依照法律规定创设的“人”,是“拟制人”,《法人条例》第22条,原《
公司法》第
27条第四款、第
95条第二款、原《公司条例》第22条等条文规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为企业法人或公司法人成立之日。《法人细则》第39条更进一步规定,登记主管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企业取得法人资格和合法经营权的凭证。既然企业法人可以依法创立,当然也可以依法使其消亡。吊销营业执照就是一种可以使企业法人走向消亡的处罚行为。非法人企业可以依法成为法律上的主体,同样也可以通过吊销营业执照使其消亡。正因如此,为制约这种处罚行为,有关的法律、法规才规定了相应的救济程序,并赋予企业多种救济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