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公司法》第
206条使用了“撤销公司登记”、原《公司条例》第58条和59条使用了“撤销公司登记,吊销营业执照”的表述方式,该三条规定是针对办理公司登记时虚假注册资本、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公司登记的行为而言,撤销的不是公司,而是“公司登记”。“撤销公司登记”与“吊销营业执照”显然不同,前者主要针对公司设立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后者可适用于公司成立后,是前者的递进。《公司规定》第34条规定:“依据《公司条例》第五十八条、五十九条的规定被撤销登记、吊销营业执照的,该公司自始无法人资格。”这是以部门规章弥补原《
公司法》与原《公司条例》之间的空隙。
7、“吊销”走向规范
《法人条例》第30条规定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一种处罚行为,第32条赋予了企业法人不服处罚时的救济权利和途径,则是吸收了《个体工商户条例》第22条的规定,并且将救济途径适用于不同所有制的企业。
《法人条例》第30条、《法人细则》第66条第一款第(二)、(三)、(四)、(六)、(八)、(九)、(十)项、《
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
41条、1989年2月发布的《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第31条、原《公司法》第225条、原《公司条例》第58条、59条、62条、66条、68条、69条、71条等条文,均赋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权力。粗略统计,在这些条文中,规定可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情形有20多种。在《
个人独资企业法》、《
外资企业法》、《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等其他与企业有关的法律法规中,也有不少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另在《
产品质量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与环境保护有关的法律、法规中,也有多处“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规定。执法的主体均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网络搜索统计,到目前为止,全国和地方约有一百多部法律、法规和规章提到吊销营业执照这种处罚,涉及各行各业。在目前对企业所设定的行政处罚中,吊销营业执照是最严厉的,相当于判“死刑”。
1989年4月颁布的《
行政诉讼法》第
11条第一款第(一)项和1990年12月颁布的《
行政复议条例》第
9条第(一)项规定吊销营业执照是一种可起诉和可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政府部门生杀予夺企业的大权受到了限制。这在计划经济时代是一个了不起的立法进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