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建国到1984年10月之前,我国实行的是严格意义上的计划经济体制,之后至1993年年底,实行的是有计划的商品经济体制,名称虽然有了变化,但实质上还是计划经济体制,这是上述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出台的背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经济活动须依国家的计划进行。那时国内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市场,企业也并非是完全意义上的市场主体。所以,反映在立法上,便是规定对企业法人可以“撤销”。在这些法律法规中,未规定撤销的程序。对被撤销的企业,法律法规也未赋予其相应的救济权利和途径。“撤销”到底是一种行政处罚行为还是一种其他制裁行为,法律、法规没有作出明确的界定。但是,可以肯定的是,“撤销”企业法人是行政主管机关享有的一种很吊诡的权力。从这些规定看,当时的“企业法人”是一个概念,尚未具备真正的“法人”主体的实质。
对被撤销的企业法人,《
民法通则》第
47条规定,“应当由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这同样反映着计划经济体制的鲜明烙印,因为当时的法律、法规里尚无股东或发起人的概念,所以未见由股东或发起人进行清算的规定。当时没有规定不清算的法律后果,国营或集体企业被撤销后,通常也不会出现没有人清算的现象。当时的行政管治手段可以使任何一个怠于清算的责任人受到严厉的责任追究。
6、“撤销”淡出现实
进入上世纪九十年代中期,市场经济体制被正式确立,反映在立法上便是进一步明确了企业在市场中的主体地位,所以1993年12月颁布的《
公司法》(下称原《
公司法》)、1994年6月颁布的《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下称原《公司条例》),1998年1月颁布的《
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公司规定》)以及1996年11月颁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履行细则》(下称《法人细则》)不再有企业法人被撤销的规定,但有公司被责令关闭、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司被注销登记及公司登记被撤销的规定。
原《
公司法》第
192条规定:“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应当解散,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士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该条文未再使用“撤销”一词,也未提及“吊销营业执照”,而是使用“责令关闭”一说。笔者认为,公司如有走私、制毒贩毒、制假贩假、严重污染环境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或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不宜继续经营的,即可被依法责令关闭,此时立法考虑的不再是公司和股东的利益,而是更直接的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公司因被责令关闭而解散,吊销或注销营业执照也就在所难免,既可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职权主动吊销,亦可由清算组在办理注销登记时将营业执照交回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关闭”与“撤销”的相同之处是二者均可使企业法人的法律人格消亡,不同之处是“责令关闭”的前提必须是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政府出于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责令关闭公司。因此,责令关闭并没有被后来颁布的《
行政处罚法》吸收为一种可诉的行政处罚行为。但责令关闭的条件、程序和有权责令关闭的机关,相关的法律法规应作相应的规定,否则责令关闭与原来的“撤销”一样,仍有随意性,在某些情况下甚至可以全凭主管机关某个领导人的好恶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