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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小考:“吊销” 与“撤销”,一字之差乾坤大

立法小考:“吊销” 与“撤销”,一字之差乾坤大


成尉冰


【摘要】吊销营业执照是我国法律规定的一种行政处罚措施。从法律制度的设计上看,吊销企业营业执照最初与“撤销”企业一样,是一种无救济的单向处罚措施,到后来吊销营业执照才逐渐发展成为一项有救济的行政处罚制度。
【关键词】吊销营业执照;依法撤销;撤销公司登记;责令关闭;吊销经营许可正;撤销营业许可;救济途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全文】
  
  1、“吊销”的起源

  
  吊销营业执照是我国法律规定的一种行政处罚措施。从法律制度的设计上看,吊销企业营业执照最初与“撤销”企业一样,是一种无救济的单向处罚措施,到后来吊销营业执照才逐渐发展成为一项有救济的行政处罚制度。

  
  1979年7月颁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尚无“吊销营业执照”的文字表述或其他处罚规定。“吊销营业执照”的提法首次出现于1982年8月9日国务院发布的《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第18条,是针对“违反核定登记事项进行生产经营不接受劝告或者不按照规定期限改正”,“伪造、涂改、转让筹建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等四种情形的处分。该条例未规定对“吊销营业执照”不服时的救济途径。

  
  1983年12月颁布的《统计法》第25条第二款再次出现“吊销营业执照”的文字表述,是针对个体工商户有虚报、瞒报、伪造或篡改统计资料等违反统计法的行为,而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的一种处罚措施,并规定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起诉。这是对吊销营业执照这种处罚不服进行救济的雏形。对其他企业则无此处罚。

  
  2、因人而异的“吊销”

  
  1986年4月12日颁布的《外资企业法》第9条规定,外资企业逾期不投资的,第14条第二款规定,外资企业拒绝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营业执照”。在同一天颁布的《义务教育法》第15条规定,“对招用适龄儿童、少年就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招用;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罚款、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两部法律都使用了“吊销营业执照”的文字表述,是作为一种处罚措施来规定的。但是,都未赋予被处罚者相应的救济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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