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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法》中强制转让物权的法律维度

  

  半个世纪以来的中国实行的多是建筑物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不可分的原则。以《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23条的规定为例,其强调:“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因为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与土地是互为一体的,在确定房屋的价值时很难不考虑到地基的价值,或考虑地基的价值时不可能不考虑地上建筑物的价值。如果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分开,很可能使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在所有权转移之后失去土地的使用权,从而引发权利冲突。因此,建筑物等地上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可分的规则可以起到明确不动产权属,简化不动产交易中的法律关系的效果,对于减少物权纠纷及方便此类纠纷的解决,有积极作用。[18]


  

  2. 有物权强制转让的合法依据


  

  该合法依据或直接来自于法律规范,或来自于司法或准司法机构如仲裁委员会依据法定程序做出的有效裁判,或来自于政府依法定权限与法定程序做出的有效行政决定。依据的合法性是必须被密切关注的焦点,因为任何合法性上的瑕疵均不能产生物权被强制转让的效果,这渊源于私法上的权利神圣原则,即非有合法依据并非经公正的法定程序,任何人的财产均不得被限制与剥夺。


  

  (二)物权强制转让的限制


  

  由于物权被强制转让的后果是使原物权人的权利消失,所以,谨慎是必需的。谨慎体现在立法对物权强制转让的限制上。


  

  1. 法律的直接限制


  

  (1)必须是国家有权机构做出的物权强制转让的法律文件或行政决定,例如,有关不动产征收的决定。所谓国家有权机构是指根据法律给其授权,可以做出强制转让物权法律文件或决定的司法机构、政府机构或仲裁机构等,任何其他团体和个人均不得为之。


  

  (2)政府做出强制转让物权的决定,必须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例如,政府要做出产生所有权强制转让后果的不动产征收的行政决定之前,必须要按照法定程序首先论证该征收是否符合如下两个条件:其一,是否符合限定于法定目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其二,是否确实有征收的必要。值得注意的是,在《物权法》第42条中虽然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政府有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征收的权利,但是,并非是凡遇该情形时必须进行征收,而是具有选择性质的“可以”进行征收。那么,论证清楚是否有必要征收就变得更为重要。至于“为了公共利益”,如前所述,应当限定在直接为了社会公共利益而不应当是首先为了追求商事利益。当直接为了商事利益而间接为了公共利益进行活动时,应当属于不可以进行利用征收方式进行强制转让物权的范围。


  

  2. 约定的限制


  

  物权法对地役权的强制转让、从物所有权随主物所有权强制转让以及担保债权的抵押权必须随债权转让而被强制转让的情形,附加了排除的限制性规定。即如果当事人有另外约定的或法律有不同规定的,该强制转让可以不发生。物权法对物权强制转让虽有规定,但是,这不意味着是对私法自治的彻底否定。立法规定物权的强制转让,旨在通过强制性行为规则来均衡意思自治与利益公平实现之间的关系。因此,在涉及合意的范围内,即在地役权的设定与转让、从物与主物的关系、抵押权的设定与转让等合意范围内,在不与法律规则冲突的前提下,当事人之间对物权强制转让的排除性约定被法律确认具有约束力。因为当物权被强制转让的后果可能不利于全部当事人的利益时,法律对当事人通过合意而做出的排除物权强制转让的约定给予充分的尊重,完全是一种明智和理性之举,因为它符合“法是善良与公正的”[19]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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