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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法》中强制转让物权的法律维度

  

  三、强制转让物权的一般条件与限制


  

  在考察物权强制转让时,同时需要注意的是物权的强制转让不可随意而为,需要一定的一般条件以及必要的限制。


  

  (一)物权强制转让的一般条件


  

  就物权强制转让的一般条件而言,应当考虑如下:


  

  1. 有物权强制转让的客观需要


  

  无论是法律的直接规定还是司法裁判或行政决定,其对物权能否被强制转让应当有一个是否存在客观需要的判断。所谓客观需要,显然是对事实的客观判断。例如,由于建筑物中单元房屋与公用部分的一体性,使得建筑物的业主对自己坐落于建筑中的单元房屋的专有所有权,无法与该建筑中的电梯间、楼梯间、公共通道的共有权分开行使。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享有也必须以实现在该土地上实施建设行为为目的追求,所以,如果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获得了国有土地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却由于该土地上布满了他人享有所有权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而导致该使用权成为“虚有”( nulla) ,那么,这样的制度设计价值又安在?


  

  在大陆法系私法理论与立法实践中,就土地与地上建筑物之间的权利关系有三种模式:


  

  (1)罗马法模式。即建筑物与土地所有权不可分离,“一切建筑物均从属于土地( ……omne quodinaedificatur solo cedit) ”, [16]使建筑物所有权当然属于土地所有权人。但是,这种模式在当今中国土地均公有的法律制度中已经完全没有适用的可能。


  

  (2)德国模式。即建筑物与地上权不可分离,虽然建筑物与土地可以分属不同所有权人,但建筑物所有权人与地上权人必须一致。这使得非土地所有权人也能在他人土地上拥有建筑物所有权。德国地上权制度即为典型体现。在中国城市中,非所有权人可以在国家拥有所有权的土地上享有可以自由流转的建筑物所有权。在中国农村中,由于土地所有权的集体所有而农民享有宅基地使用权,所以,虽然农民可以享有自己的建筑物的所有权,但是,该建筑物所有权的流转性极差,只能在购买力并不充分的同一集体的农民之间进行转让。因此,在中国城市中存在着与德国模式类似的情形。


  

  (3)日本模式。即建筑物所有权与土地所有权、地上权均可以分离。这使得土地与其地上建筑成为两个完全分离的不动产。《日本民法典》第370条有关设定土地抵押权,效力并不及于建筑物的规定即为典型。[17]


  

  这样的情形,在中国《物权法》通过之前,在城市的社会实践中普遍存在,在立法中也给予认可。但是,《物权法》对此给予了否定,这就是我们在前面所阐述过的第146条和第147条的规定: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发生转让时,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所有权必须一并转让;当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所有权发生转让时,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必须一并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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