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我们在分析上述导致物权强制转让的情形被《物权法》明确规定的同时,也会产生一个强烈的疑问,即当物权被强制转让时,是否会导致物权法的私法自治性质被解消? 这个疑问在制定《物权法》时是被私法学者时常警惕的问题之一。这样的警觉来自于对中国半个世纪以来曾经发生的物权保护制度失缺严重的一种当然的理性反应。
对这个问题的研究可以从物权强制转让发生的前提、条件与限制的角度进行探讨,从而获得对该问题的较为理性的结论及完善《物权法》相关内容的理论建议。
二、强制转让物权发生的前提
考察物权转让之法律维度,首先应当考察强制转让物权发生的前提是什么。物权转让本源自权利人对其财产的排他性支配的权利,但是至少出于对下列两个方面的思考,导致在法律中直接规定物权的强制转让成为一个无法回避的现实:
第一,物权强制转让同样需要“行为规则”。虽然权利人的意思是物权转让产生之源,但不应当是唯一的。因为不同的权利主体之意思在物权转让过程中必然会有因不同利益追求而产生内容冲突的情况,因此,需要在物权转让中由法律做出强制性物权转让规则以使不同权利人的行为有规则可循。我国台湾学者苏永钦教授将其称为法律提供的自治之游戏规则。[3]他的观点的确值得思考:“强制规范并不‘管制’人民的私法行为,而毋宁是提供一套自治的游戏规则,像篮球规则一样,告诉你何时由谁取得发球权,何时必须在边线发球,规则的目的在于让所有球员都能把投、跑、跳、传的体能技巧发挥到极致,而惟一不变的精神就是公平。”[4]因此,制定物权转让强制行为规则是从以不同权利人的利益能够获得公平保护为目的的角度而体现物权法的私法自治性。这正如美国学者庞德所指出的那样:“安全依赖于均衡。”[5]
第二,物权强制转让应当以实现权利行使目的为立法追求。虽然权利人有权通过与他人达成合意的自由缔约方式来转让自己的物权,也有权通过单方意思表示来转让自己的物权,但是,当权利人自由行使其权利将可能影响他人权利利益的实现时,强制缔约就成为一种必要。例如,我们可以试想一下,如果允许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所有权发生转让时,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不一并转让或者地役权可以单独转让而与该地役权所存在的土地所有权转让无涉的话,那么,权利受让人获得的实际上是一个根本无法行使的权利。因此,对数项物权相互关联无法单独转让的情形,立法应当制定“一并”式转让的强制规则。这是立法确认和保护权利的立法目的所在。
综上,在认识与理解强制转让物权行为时,一定要处理好两个关系:一是强制转让与规则之间的关系;二是强制转让与权利实现目的之间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