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中,有关强制转让物权的规则涉及两个方面三种途径。所谓“两个方面”是指物权的强制转让分别涉及所有权和他物权这两个不同方面。所谓“三种途径”是指无论是所有权还是他物权的强制转让,均通过如下三个路径产生强制转让的结果:1. 根据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而产生的物权强制转让(《物权法》第28条)。2. 根据政府依法定权限与程序做出征收不动产的行政决定而产生的物权强制转让(《物权法》第28条、第42条)。3. 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物权强制转让。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进行的物权强制转让之情形主要包括:第一,产生所有权强制转让的主要情形:(1)业主在将其建筑物专有部分的所有权转让时,必须把对建筑物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权一起转让(《物权法》第72条)。(2)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发生转让时,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所有权必须一并转让(《物权法》第146条)。(3)从物所有权随主物所有权的转让而转让。不过,法律对该情形做出了一个除外规定,即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况下,首先适用当事人的约定(《物权法》第115条)。第二,产生他物权强制转让的情形:( 1)当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所有权发生转让时,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必须一并转让(《物权法》第147条)。(2)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当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发生转让时,地役权必须一并转让;当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因被抵押而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也必须一并转让。但是,鉴于地役权系通过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产生,因此,在当事人就地役权的转让有不同于法律规定的一并转让的内容时,在没有违背法律其他规定的前提下,当事人的约定产生约束力(《物权法》第164 条、第165条)。(3)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当债权转让时,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必须一并转让,但是,如果法律另有规定的不在此限。如果当事人对抵押权与债权做出可以分别转让的约定且没有违背法律的其他规定时,该约定有效(《物权法》第192条)。如果在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产生的新增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的,在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该新增建筑物必须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抵押权人对该新增建筑物所得价款无权优先受偿(《物权法》第200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