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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规范在公法面前的动摇

  
  (一)学说的考察

  
  至于基本权利,或称宪法权利对普通民事权利的“辐射效力”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换言之,宪法有关基本权利的规定能否直接适用于民事领域,这是研究德国公法的学者争执不休的问题。二战后,德国宪法学界对该问题进行了深入的探讨,最终形成了以尼伯代为代表的“直接效力说”和以杜立希为代表的“间接效力说”两种不同的观点。[2]

  
  尼伯代(Hans Carl Nipperdey)认为人类尊严构成基本法的最高目标,基本权利是最高层的规范,因此,基本权利条款应该在私人间得到直接的适用。而杜立希(Günter Dürig)则从坚持公、私法划分的角度出发,强调私法的独立性以及私法的法典独自性原则,并认为这一原则与宪法基本权利是相对独立的存在。我国学者张千帆认为“德国宪法在私法领域的影响未不意味着实体权利的无限扩展”。[3]

  
  当代德国学理论主流观点认为,在公法领域,宪法“直接”并完全适用;而在私法领域,根据“联合抵制电影案”的原则,宪法仅间接适用,但它具备某些受到削弱的效力。马里兰大学法学院的昆特更是鲜明地指出:“在个人和国家之间的公法诉讼中,宪法权利能直接超越所适用的公法规则。相反,在个人之间的私法争议中,宪法权利则被称为‘影响’民法规则,而非在实际上推翻之。宪法的某些思想内涵‘注入’(injection)或‘辐射’(radiation)民法,并影响着现存民法规则之解释。在这些案例中,私法规则应根据适用的宪法规范加以解释并运用,但私法规则最终仍然获得运用。”

  
  蔡定剑教授也认为宪法基本权利在私法领域间接发挥效力,它主要出现在下面两个领域:一是产生纠纷的民事权利同时又是宪法所保护的基本权利,公民之间这两种民事权利冲突先在普通法院诉讼后再上升到宪法层面的诉讼。宪法诉讼就需要法院对公民之间受到侵犯的个体宪法权利与实施侵权行为一方的宪法权利进行权衡,决定优先保护哪一种宪法权利 。二是公民的宪法权利主要是人格权受到其他公民的损害,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的宪法权利可以构成一种“宪法原因之诉的诉因,提起宪法诉讼,请求保护其宪法权利”。[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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