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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商业秘密救济途径和诉讼策略

试论商业秘密救济途径和诉讼策略


李洪江


【全文】
  
  一、案例介绍

  
  山东青岛一家旋流器公司A聘用雇员甲期间约定保密协定和竞业禁止条款,后由甲开发旋流器技术并先后营销至中国华北地区,市场效益颇丰。由于公司A相关内部规章制度的不完善以及对雇员甲的充分信任,导致雇员甲雇用期间多次将自己职责范围内掌控的旋流器产品盗出后借壳公司B转卖公司A的华北地区客户。雇员甲离职后,将该旋流器技术带走并自建公司C,主要产品旋流器仍然销售给司A的华北地区客户。目前,公司C凭借其生产成本低、营销手段得力等特点基本蚕食了公司A的华北地区客户,致使公司A的损失惨重。

  
  公司A的法定代表人乙遂请求集佳律师事务所以侵犯“商业秘密”为由起诉公司C以及原雇员甲。目前该案正在调查取证阶段。

  
  由于公司A的内部管理制度以及对雇员甲的过分信任导致的这场可谓“悲剧”无不令人惋惜,另一方面,也警示目前国内类似企业在开发市场所需技术、产品的同时应当具有“知识产权意识”和“商业秘密权利意识”,防止“悲剧”的发生。

  
  二、商业秘密的界定

  
  由于公司A没有及时将所涉旋流器技术申请专利保护,因此仅从商业秘密方面作为突破口是无奈之举。

  
  (一)商业秘密的概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此处所指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据此可以判断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以下四点:

  
  1、新颖性:《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二条对新颖性做了解释,即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也就是说,具有非显而易见性,在较长的时间内不会被该行业中的一般专业技术人员所总结与研究而知悉,并未在持有人以外的同行业中广泛应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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