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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强奸的刑法学分析

  

  本文开篇时已指出,在道德领域婚内强奸应作否定性评价,但由于婚内强奸既不违背社会的性秩序,同时夫妻性行为也不侵犯妻子的性权利,因此在道德领域应当否定评价的也同样是暴力性的手段行为,这种评价的机制与在刑法中的评价具有一致性。其实“性”的问题一旦进入婚姻家庭状态,也就失去了社会中的“性”这个概念的语境,如果把社会中的性的评价规范带入家庭,将会出现不可思议的后果。与婚内强奸的评价相类似的问题还会出现在强制猥亵妇女罪中。强制猥亵妇女罪也是侵犯妇女性权利的行为,猥亵妇女是指对妇女实施奸淫行为以外的、能够满足性欲和性刺激的有伤风化的淫秽行为,例如搂抱、接吻、捏摸乳房等{13}(P702)。但是这些猥亵妇女的行为一旦发生在夫妻之间,比如丈夫捏摸妻子乳房,再把此类行为评价为猥亵妇女显然是滑稽的。此类行为在客观上基本是一致的,之所以有完全不同的评价,唯一的区别是夫妻之间的行为被装进了婚姻的框架。正如有的人分析:“试图用法律或用舆论的压迫来规制一个家庭的内部事务,规制爱情关系或友谊或其他许多具有类似性质的事情,就好比试图用钳子夹出落入眼中的睫毛。也许眼珠子会被拨出来,但永远夹不住那睫毛。”{14}(P310)因此我认为对于“性”的问题,相对于婚姻之外的社会和婚姻之内的夫妻而言,是两个完全不同的语境,对于同样涉及性的行为,在不同的语境中理所当然要作出不同的评价,例如,当一个男人脱光女人衣服殴打女人(未达到重伤程度),理应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但如果这个男人是这个女人的丈夫,并且未在公开场合时,丈夫的行为就只能评价为伤害罪而非猥亵罪。此中道理与婚内强奸的刑法评价机制基本相似。


【作者简介】
董玉庭,黑龙江大学法学院。
【注释】婚内强奸概念中的强奸并非指强奸罪中的强奸,强奸罪中的强奸已包含了刑法的评价成分,而本文所谈婚内强奸仅指婚内的强行性行为之事实,这种夫妻之间的强行性行为是否是强奸罪中的强奸行为正是本文的主题。
目前有罪判决虽非普遍但也不是唯一,典型案例如王卫明强奸妻子案,参见《刑事审判参考》2000年第2辑。无罪判决参见《刑事审判参考》1999年第3辑。
前文介绍的丈夫有实施婚内强奸的豁免权就是以配偶权的存在否定妻子的性权利,这当然是错误的,配偶权与妻子的性权利并存在婚姻关系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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