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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新信托法的理论课题

  

  就受益权的性质,在旧《信托法》立法的当初,“债权说”(“完全权的移转”和“该债权的拘束”)是有力说,不过,也有人主张与此相反的学说(虽然并不准确,但且称之为“物权说”)。[12]打破这种胶着状态的是四宫博士的学说。四宫博士虽然一贯采取反对债权说的立场,不过其观点是有变化的。最初,他主张赋予受益人以所有权人的地位的,以此来批判债权说,[13]后来,采把信托财产作为目的财产对待的立场,并据此作为对债权说的批判。这就是承认信托财产的实质的法主体性的立场。“实质的法主体说”所批判的直接目标是“债权说”所主张的信托财产的债权性约束部分,而不是“债权说”将受益权理解为债权的部分。实质的法主体说,其本质是强调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这和性质上将受益权处理为债权是可以相互并存的。实际上,四宫博士把受益权当作和信托财产有物的关系的权利(物权性质的权利),批判把受益权仅仅当作债权,不过在理论上,受益权的性质和承认信托财产的实质法主体性质是两个问题。然而,在四宫博士的信托观中,把受益权视为和信托财产有物的关系的权利(物权性质的权利),并承认信托财产实质的法主体性,两者在强化对受益人的保护这一关联点上衔接起来。这可以说是四宫博士信托理论之车的两轮。


  

  不过,四宫学说的上述两点,开始遭到最近的信托法学说批判。把信托财产当作实质的法主体,这一观点虽说仅是一种比喻性的说明,却会受到于法律上是不正确的批判。实际上,信托财产没有法人格,对此观点并无异议,“实质的法主体说”在说明信托关系的时候虽然比较便利,但问题是对其难以作出严格的法律论证。而且,把受益权当作物权性权利来解释的观点,其支持者也因最近“债权说”的复兴而减少了。[14]在上次《信托法》修改时,对信托的理解,倾向于“债权说”的人呈上升趋势。因此,债权说的直接的和间接的影响随处可见。在这里,需要考虑在受托人权限外处分行为的撤销这一点上,该如何认识受益权。我们以此为视角来作一个探讨。


  

  (二)受益人的撤销权


  

  新《信托法》和现行的《信托法》相比,很明显的一点是弱化了受益人的撤销权。在现行《信托法》(31条)中,就进行了信托登记和注册的信托财产,交易相对人就受托人违反权限即使存有善意和无过失,受益人也能撤销该处分行为,从而取回信托财产。就无法进行登记和注册的财产,交易相对人就权限违反行为以存有恶意和重大过失为限可以撤销。针对现行法的这个规定,有人批判说,只要进行了信托登记和注册,不考虑相对人的主观的状态(即使就权限违反是善意和无过失的)就承认撤销,这是有害交易安全的。与此相对,无法登记和注册的财产,只是在相对人存在恶意和重过失的场合才能撤销,对此就没有那么多的批评。[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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