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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新信托法的理论课题

日本新信托法的理论课题


能见善久;赵廉慧


【全文】
  

  一、信托法信托法的理论


  

  关于新《信托法》(指2006年12月颁布:译者注)总体的意义已在其他多种场合作过说明,[1]本文仅就和信托的一般理论问题相关的几个论点进行一些讨论。所谓“信托的一般理论”,是指诸如“为什么要认可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如何界定受益权的性质”等具有高度抽象性的论点。在修改《信托法》的时候,虽然就“信托的一般理论”问题也进行过讨论,但是《信托法》修改的着眼点是如何应对针对信托的新的社会需求,由此看来,可以说这些讨论只是在必要的限度内对传统信托理论进行重新认识而已。不过,在这次《信托法》修改中,也有一些需要改变,甚至重新审视以前的信托观念及其背后的信托理论的内容。本文仅就这几点作一些探讨。


  

  现行的《信托法》(指2006年12月之前实行的信托法:译者注),条文内容简洁,条文数量也比较少,因此很多问题不能通过对条文进行文义解释来解决。职是之故,就需要以信托的一般理论为指导来解决问题。例如,四宫和夫博士(在日本学界一般称呼著说等身的逝世教授为“某某博士”:译者注)提出“在信托财产中是否存有实质的法主体”这一观点,即“实质的法主体说”,这一学说成为解决信托法上的诸多解释问题的指针。[2]四宫先生在其著作《信托法》(新版)中还论述到:“因此,参酌信托法规的意义,在解决与信托相关的各种理论问题之际,就如何选择仍旧迷惑不解的时候,我们可以把信托财产的不完全的、实质的法主体性作为解释的指针,再根据需要,细致的考量信托财产和受托人之间的信赖关系以及受益权的特殊性质。”[3]于此,姑且不讨论“信托财产的实质的法主体性”这一观点是否合理,而只是想指出理论对法律的意义(当然,这是与信托法相关的)。迄今为止,信托法的丰富内容都是根据信托理论形成和发展而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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