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也可以参考台湾《商标混淆误认之虞审查基准》的观点,判断二商标间有无混淆误认之虞,应参考之相关因素,,经综合参酌国内外案例所提及之相关因素,整理出下列八项因素,(1)商标识别性之强弱;(2)商标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商品/服务是否类似暨其类似之程度;(4)先权利人多角化经营之情形;(5)实际混淆误认之情事;(6)相关消费者对各商标熟悉之程度;(7)系争商标之申请人是否善意(8)其它混淆误认之因素。
(五)认定机关
《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可以判断,《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仿冒行为的认定机关应该是: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认定。
《若干规定》对认定方式也做出了相应规定,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监督检查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对知名商品和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一并予以认定。相应的人民法院审理仿冒行为也应当对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一并进行认定。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1)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2)查询、复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3)检查与本法第五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的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
四、“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救济途径
《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被人民法院或者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为“仿冒行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还应当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