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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知名商品”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普通注意力”相对于“仔细认真比对”相对,只要是一般购买者做到了“普通注意力”要求仍会发生误认或者混淆,那么即可认定为“近似”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认定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商标行政执法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1、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原则:即以相关消费者和经营者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判断。2、整体比对、要部比对和隔离比对原则: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3、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四)导致市场混淆或误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五条第(二)项规定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视为足以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

  
  大多数国家法律规定的误认通常都包括两种形态,即一是业已引起误认,二是有误认的危险而尚未实际引起误认。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项对于可能引起误认的情未予明示,而其措辞更象不承认可能误认的情形。但是,国家工商局《若干规定》2条规定:前款所称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包括足以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这种解释无疑是非常恰当的。这一规定表明,我国的误认包括实际误认和可能误认两种形态。也即,仿冒商品只要有引人“误认之虞”,就可以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不必要求业已产生实际误认。例如,在黑龙江省庆安酿酒厂擅自使用与“呼兰河”牌大高粱酒近似装潢一案中,只是生产了9800箱“一元康夫”牌大高粱酒,尚未实现利润,应该是尚未销售出去,因此属于足以引起误认之虞而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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