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注意力”相对于“仔细认真比对”相对,只要是一般购买者做到了“普通注意力”要求仍会发生误认或者混淆,那么即可认定为“近似”使用。
(四)导致市场混淆或误认
大多数国家法律规定的误认通常都包括两种形态,即一是业已引起误认,二是有误认的危险而尚未实际引起误认。我国《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5条第(2)项对于可能引起误认的情未予明示,而其措辞更象不承认可能误认的情形。但是,国家工商局
《若干规定》第
2条规定:前款所称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包括足以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这种解释无疑是非常恰当的。这一规定表明,我国的误认包括实际误认和可能误认两种形态。也即,仿冒商品只要有引人“误认之虞”,就可以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不必要求业已产生实际误认。例如,在黑龙江省庆安酿酒厂擅自使用与“呼兰河”牌大高粱酒近似装潢一案中,只是生产了9800箱“一元康夫”牌大高粱酒,尚未实现利润,应该是尚未销售出去,因此属于足以引起误认之虞而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