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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知名商品”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试论“知名商品”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李洪江


【全文】
  
  一、案例

  
  一美国时尚品设计、生产商甲于2009年夏天推出一款新的商品A,由于宣传手段到位、品牌知名度高,销售业绩表现不菲,不久生产商甲发现北京、成都、沈阳、哈尔滨等城市大量出现仿冒其商品外包装潢的现象,很快这种现象影响到了甲的销售业绩,于是请求北京集佳律师事务所代理投诉、诉讼等业务,如果这种运作模式成功,在推出新产品之前甲欲采取这种模式作为中国大陆市场推广的“法宝”。

  
  二、案例分析

  
  知识产权的保护模式与有形财产权的保护模式不同。在知识产权领域,由于大多涉及权利人的智力劳动成果权的保护,与有形财产的保护模式不同,因此在现实生活中造成了大量侵权现象的发生,比如甲拥有动产A的所有权,乙非法占有而不返还,甲完全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定乙返还原物;而甲若拥有一项专利技术A,乙抄袭后自我生产、销售,此时甲是无权请求法院判定乙的“返还原物之诉”的,原因就在于专利技术的无形性。

  
  而知识产权领域的各种类型权利的保护方式也各不相同。如专利权人发现侵权人侵犯其专利技术,可以依照专利法请求法院禁止该行为。侵犯商标权、著作权、植物新品种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者权的行为也是如此,由于知识产权各部门法均对以上典型侵权类型作了明文规定,在保护手段和救济途径上均显得比较“强势”,此种类型的知识产权保护此处可称谓“强势主义保护模式”;而知识产权领域的侵权行为救济途径除了以上典型类型外,还包括商业秘密保护、知名商品的特有标识保护等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兜底条款保护模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就是属于“兜底条款保护模式”的范畴,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需要指出的是,商品的商标、外观都可以通过获得相应知识产权而受保护,但是由于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不是通过注册公示于众而受到法定保护的权利,因此法律并不保护所有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而只是对于“知名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有限制的提供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保护,而对于非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并不提供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保护。不难看出这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知名商品,禁止他人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法律依据。本案例就是属于这种类型。那么在法律实践中,如何运用现有法律依据保护知名商品抑制不正当竞争行为呢?下面就知名商品的含义及仿冒知名商品行为的构成要件等问题进行相关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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