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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七)》的宏观问题研讨

  

  首先,属于新增罪种的涉及7条共计10种罪名(第2条第2款增补的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第4条增补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第7条增补的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第8条增补的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第9条增补的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提供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第12条第2款增补的非法提供、使用军用标志罪,第13条增补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其次,属于增补犯罪形态、犯罪行为、犯罪对象等的有5条,且其中3条引起了罪名变化(第1条增补了《刑法》第151条第3款走私犯罪的对象且引起了罪名变化,第5条对《刑法》第225条非法经营罪增补了犯罪行为类型,第10条对《刑法》第312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增补了单位犯罪,第11条对《刑法》第337条逃避动植物检疫罪增补了犯罪行为方式和危险犯形态且引起了罪名变化,第12条对《刑法》第375条第2款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罪增补了犯罪行为方式)。


  

  最后,属于提高刑罚的有1条(第14条将《刑法》第395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最高刑由5年有期徒刑提高到10年有期徒刑)。


  

  以上从严修正的12个条文中,前两类11个条文(其中第12条属于1个条文涉及两类)都可以广义地归入严密法网即犯罪化的范畴,第三类1个条文则属于提高刑度的范畴。由此可见,此次刑法修正之从严从重之修法主调难以否认。


  

  众所周知,近年来,受到国外刑法改革运动中非犯罪化思潮的影响,关于我国刑法发展的方向,也有非犯罪化与犯罪化之争。基于我国区分犯罪与一般违法、以达到严重危害社会程度来划定犯罪圈的法治传统,以及我国现行刑法典规定的犯罪种类仍有不少缺漏的现实,加之我国刑法典统一规定所有罪行的立法格局,适度犯罪化仍然应当是今后相当时期内我国刑法修正的方向之一。[7]因此,刑法修正案进行犯罪化方向的修正在所难免、理所当然,我们不能对此予以一般性的否定评价。但是刑法修正案的犯罪化应当是适度的,而不应当是过度的。否则就会走向反面,就会失之过严。如《刑法修正案(七)》第4条增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第8条增补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以及第13条增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否妥当,是否属过度的犯罪化,就不无疑问,值得研究。至于《刑法修正案(七)》第14条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提高其法定刑,以及国家立法机关讨论《刑法修正案(七)》时立法机关一些成员主张再提高《刑法修正案(七)》所涉数种罪的刑罚,恐怕也未必妥当而需要进行理性研析。简言之,笔者认为,《刑法修正案(七)》对宽严相济基本刑事政策的贯彻还有偏颇之处,其主基调仍是从严,严密法网,严厉刑度,有失之过严的倾向。而失之过严显然是不符合宽严相济基本刑事政策的全面要求的,是不符合我国现行刑罚本就过重而尤其需要注意向适度宽缓方向发展完善之合理诉求的,也是不利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构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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