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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对城市水资源紧缺的制度安排与地方立法

  
  本文作者认为,城市供水作为一种公共产品,本身具有非营利性和普遍服务性特征。[8]城市水价水平的确定及其政策的制定,一方面要考虑环境的目标,即节水;同时还要考虑经济的目标,主要是工商业发展;还有社会的目标,包括居民生活需要乃至人类文明的进步。可以说,环境、经济、社会三大目标之间,是既对立又统一的关系,因此水价的调整,必须全方位考虑各方面因素,不可草率、盲目,尤其要避免追求单一目标而损害整体利益。

  
  从现实出发,中国经济的高速增长,很大程度上建立在对资源的疯狂掠夺基础上,因此适度调高非居民生活用水价格或许对于经济的超高速增长将起到理性回归的调节作用。但对于居民生活用水,基于其生活必需品的特性,实际上价格弹性并不是很大。调高水价对于节水的作用空间比较有限,同时对于人民生活、社会稳定和文明发展有较大的消极影响,必须慎之又慎。

  
  2、节水政令不宜朝令夕改

  
  本文作者通过调研获悉,某沿海城市声称为缓解水资源紧张的压力,颁布政令暂停特种用水企业的某些经营项目,如桑拿浴、高压水枪洗车等。此事经媒体报道后,部分经营者称其营业用水系自行从远处运来,并不影响城市节水计划。稍后,该市允许自备用水从事上述营业。不久,又有媒体披露谎称自备用水的企业实际上仍是偷用自来水,于是政府再加查处。如此反复,必然影响到政令的权威性和公信力。而该市当时正在修、扩建的城市绿地和草坪,仍动用自来水浇灌,却并未因城市缺水而暂停。

  
  节水是一项系统工程,牵一发而动全身。在进行地方立法和制定政策时,除在特别紧急的情况下,必须充分论证,审慎进行,必要时还应进行听证。尤其是立法和政策出台的目的必须正当,切勿以节水这一神圣的名义牟求其他利益,否则日后的节水措施都会被理解为“狼来了”的游戏,而难以得到公众的认同和支持。

  
  3、经济法与行政法相辅相成

  
  在城市节水的法律(制度)框架的构建中,经济法与行政法都是不可或缺的。经济法突出强调法律的平衡功能,在尊重当事人的选择的前提下引导其行为,通过其趋利避害的理性发挥作用,是一种间接方式。上文提到的水价机制,实际上就是一种经济法的调整方法。行政法也有行政指导、行政奖励等柔性手段,但更强调法律的强制性,通过对当事人违法行为的禁止和制裁来自我实现,主要是一种直接方式。上文提到的暂停特种用水企业某些营业项目的做法,就是一种行政法的调整方法。在城市节水问题上,必须使经济法与行政法共同发挥作用。比如对于节水器具的普及和应用,一方面,可以通过经济法的手段对节水器具生产者予以税收优惠,对使用者予以补贴。另一方面,可以通过行政法的手段禁止容易出现跑、冒、滴、漏的用水装置的生产和使用,现今我国已有相应的标准。再如对于漏水的控制,毫无疑问,漏水企业将承担更多水费支出,但这并不足够,还必须通过行政执法部门,对用水单位的用水管道和装置进行定期检查或抽查,发现跑、冒、滴、漏水现象及时予以纠正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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